(2016)鄂1224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农行与被告阮桃英、孟凡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阮桃英,孟凡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民初12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主要负责人:涂清理,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凌鹏,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阮桃英,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黄沙铺镇中通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3********。被告:孟凡喜,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黄沙铺镇黄沙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与被告阮桃英、孟凡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高金海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