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蒋利娟与岳翠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459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021983********,阜康市村民,现住阜康市九运街镇八运泉村**号。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岳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021979********,阜康市水磨沟乡铁南村村民,现住该村一路10号。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同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岳义博(2009年1月14日出生)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价值5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于2007年11月22日在阜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岳义博。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这些年一直在争吵中度过,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也不给钱,而且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讽刺挖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2016年1月26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6)新23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也未和被告继续生活,原告认为已经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岳义博(2009年1月14日出生)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价值5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我没有经常挖苦原告,也没有不给原告钱。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9年1月14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岳义博。2016年1月26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阜康市法院作出(2016)新23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被告离婚。判决之后,原告也未和被告一起生活。另查,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抽油烟机一台,微波炉一个,被子四床,床单三床,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婚生子岳义博抚养费每月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6年1月就开始分居,且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未有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是只有口头说而没有实际行动感化原告,视为无和好诚意,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岳义博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有固定住所,由被告抚养为宜,应有原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每月承担岳义博抚养费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家庭共同财产中被子一床,床单一条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各自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岳义博有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从2016年10月开始,至婚生子岳义博18周岁止。三、家庭共同财产中被子一床,床单一条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各自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80元,共计15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摆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