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吉首市宇新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继林、彭大华与符自和、湘西土家人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首市宇新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大华,符自和,湘西土家人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宇新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桐油坪。法定代表人:彭继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彭继林,男。上诉人:彭大华,男。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富,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自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土家人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人民南路。负责人:张机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吉首市宇新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继林、彭大华因与被上诉人符自和、湘西土家人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中,本院依法通知上诉人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吉首市宇新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彭继林、彭大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亮审 判 员 李华华代理审判员 张珊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杜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未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