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民终2644号

郭韬深与太原市万柏林区金方圆建材经销部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韬深,太原市万柏林区金方圆建材经销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韬深,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秦彪,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宇星,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金方圆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华北机电城西6条1号。(经营者蔚曙,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尖草坪街**号院*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赵海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韬深因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应针对其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原告经营者蔚曙向被告丈夫赵某偿还的借款的事实举证证明。

被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中,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由郑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表述不一,不足以采信,其他二人赵某与张涛在开庭时未出庭作证,在本院对赵某及原告的经营者蔚曙进行询问时,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又未形成一致意见,且在原告的经营者蔚曙与被告是否见过面的事实上,赵某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不相符,故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现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提供的转账凭证中用途或附言处均有借款的字样,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涉案款项,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成立。关于被告辩解的涉案款项中的100000元是蔚玲玲转账给被告,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蔚玲玲向被告转账的行为,是受原告委托而进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及承担,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原告自认双方没有约定过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郭韬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金方圆建材经销部借款2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郭韬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上诉人郭韬深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蔚曙,也从未见过蔚曙本人。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的账户曾向上诉人账户中转入过款项,但仅凭此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三、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赵某与赵涛在法庭上的作证与证言不一致,不是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银行转账凭证,实际该20万元是用来偿还上诉人丈夫赵某的借款,经赵某同意,打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于借款的任何约定,借款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金方圆建材经销部辩称,本案是典型的原告依据的金融机构转账票据提起的诉讼,原告对借款用途标注为借款,证明本案的性质,被告抗辩该款项是偿还之前债务,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告进行举证。我们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完成法定的举出反驳证据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金方圆建材经销部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上诉人郭韬深的银行账号为45×××50号的账户内转账支付款项两次,每次50000元,共计100000元,两次付款回单显示,用途为借款。同日,上诉人郭韬深的上述银行账户内收到户名为蔚玲玲的银行账户转账的两笔款项,每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银行交易凭证中附言为借款。2016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金方圆建材经销部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8日,郭韬深向我经销部提出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我经销部通过自己账户转款两笔,每笔50000元,计100000元,通过我经销部会计蔚玲玲账户向郭韬深账户转款两笔,每笔50000元,计100000元。我经销部与郭韬深约定的200000元借款,分上述四次转账到位,均转账至借款人指定的户名为其本人的中行账户,蔚玲玲的转账行为系受单位委托执行工作指令,责任和后果由我经销部全部承担。现我经销部及单位会计蔚玲玲共同承诺上述事实保证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金方圆建材经销部在该说明落款处盖章,经营者蔚曙签字捺印,蔚玲玲在单位会计处签名捺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金方圆建材经销部陈述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金方圆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蔚曙还经营着装饰公司,蔚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上诉人郭韬深的丈夫赵某,通过赵某介绍,蔚曙经营的装饰公司承揽了装修工程,装修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郭韬深向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金方圆建材经销部提出借款的要求,由于碍于上诉人郭韬深介绍的工程,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诉人郭韬深也未向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金方圆建材经销部出具过借条。另,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除了一审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外,还申请了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韬深、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金方圆建材经销部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金方圆建材经销为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提供的转账凭证中用途或附言处均有借款的字样,上诉人郭韬深收到了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金方圆建材经销部的涉案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本案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金方圆建材经销部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上诉人郭韬深负有针对其主张的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经营者蔚曙向上诉人郭韬深丈夫赵某偿还的借款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为此,上诉人郭韬深一审中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以及二审审理中申请的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中,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表述不一,且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事实表述不尽一致、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的情况,不足以采信,故上诉人郭韬深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现上诉人郭韬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郭韬深丈夫赵某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金方圆建材经销部间之前存在借款并予以偿还的事实,未完成对自己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郭韬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郭韬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斌

审判员  冯金林

审判员  张林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