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再华、肖良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再华,肖良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852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化农商银行员工。被告夏再华,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被告肖良娥(被告夏再华之妻。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再华、肖良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夏再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72.73元,逾期加收利息228.17元,本息合计33800.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夏再华因生意向原告所属乐安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安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限期36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利息清至2015年9月29日。截至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夏再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72.73元,逾期加收利息228.17元,本息合计33800.9元。原告认为,被告夏再华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肖良娥与被告夏再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夏再华、肖良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被告夏再华与其妻肖良娥共因生意向原告所属乐安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安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夏再华与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天即向被告夏再华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夏再华的贷款利息已清至2015年9月29日。截至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夏再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72.73元,逾期加收利息228.17元,本息合计33800.9元。另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明、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借款利息计算清单、贷款申请报告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再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夏再华发放了贷款,被告夏再华应按约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夏再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违约。原告已享有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再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肖良娥与被告夏再华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是被告肖良娥与被告夏再华共同申请的,且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再华、肖良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72.73元,逾期加收利息228.17元,本息合计33800.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 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