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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傅云燕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云燕,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240号原告:傅云燕,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上溪镇和平村*组。委托代理人:朱晓龙,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义乌街921号1幢1层101室。负责人:吴文俊,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瑛,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云燕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云燕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龙、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云燕诉称,原告系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03省道1161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保险营销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9日,年租金为240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交付租金,除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千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付清年租金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承租后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未按约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原告向其催讨,被告称公司正在进行财务制度改革,并承诺该年租金会与第三年租金一同支付,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三年及截至2016年12月9日止的租金。原告与被告续签合同时,被告也总是承诺拖欠的租金会与下一年度租金一并支付,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与被告续签了租赁合同。但被告始终未支付第二年度租金24000元。2016年2月26日,中国保监会浙江监管局作出决定,撤销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金东区傅村镇营销服务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4000元及违约金40248元(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一,从2011年12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此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租赁物所有权人的事实;3、租赁合同三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分别于2009年、2012年、2013年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4、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共5页),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二年度即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9日止的租金的事实;5、保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金东区傅村镇营销服务部被撤销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尽管原告已经降低了计算的利率,但总额依然过高。关于事实部分,原告陈述,因被告财务制度改革而未支付,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属实,但是租赁合同的细节都是原告通过其父亲和被告办理的。被告财务制度是健全的,是通过员工支付的形式支付的。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取过租金,即使被告尚有拖欠的租金未支付,原告起诉也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2013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的是第二年度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只受2009年合同的约束,而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三份租赁合同具有延续性,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认为无法排除被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可能,事实上,该笔租金已经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的父亲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租金交付的情况,对此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金东区傅村镇营销服务部被撤销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傅三村03省道1161号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上述房屋约220平方米(一楼30平方米、二楼19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被告)作保险营销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9日;租金每年24000元,乙方须在每年的12月1日前将当年的租金一次性付给甲方;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千分之三以天数计算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等等。2012年12月8日,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继续租赁上述房屋,租期自2012年12月9日-2013年12月8日,租金为每年34523元等等。2013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37260元,租期为2013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9日等等。被告除第二年度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9日的租金24000元未付之外,其余租金均已付清。2016年2月26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金东区傅村镇营销服务部被准许撤销。因租期未满,被告现仍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称,已通过员工支付的形式向原告履行了第二年度的租金交付义务,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自行降低了利率,但该主张仍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今,一直租赁原告房屋,从未中断,被告陆续支付后续租金,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应视为其对尚欠租金债务的认可,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云燕尚欠租金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云燕承担1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