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兴明诉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明,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535号原告:赵兴明,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王民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虹,女,该村委会驻村大学生干部。原告赵兴明诉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川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被告下川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2430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下川村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父母在同一家庭承包户上共同承包土地。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已结婚并独立门户,作为一个独立的家庭承包户承包了土地并领取了西土包字第0506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载明原告承包教场坡与何家庄2块土地。2015年,国家建设东川物流园,征收了原告的承包地并发放了243034元征地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补偿款,被告以原告家庭内部对该征地补偿的分配有争议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下川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案外人孙秀英向被告提出其作为生养原告的母亲,有权领取该笔补偿款,母子二人因此产生纠纷,故被告暂扣原告补偿款243423.71元,待其家庭内部达成一致意见或法院依法判决后再发放。本院认为,被告下川村委会承认原告赵兴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兴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下川村土地1.433亩被依法征收后,该土地补偿款243423.71元应归原告家庭承包户的成员所有。原告赵兴明作为该家庭承包户的户主,有权要求被告下川村委会向其发放该笔征地补偿款,被告下川村委会暂扣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返还征地款243034元未超出其合法的民事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下川村委会向原告赵兴明支付征地补偿款2430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被告下川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