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6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傅鱼仙与张新昌、张振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鱼仙,张新昌,张振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573号原告傅鱼仙,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住浦江县。被告张新昌,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张振瀚,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傅鱼仙与被告张新昌、张振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鱼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昌、张振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新昌、张振瀚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新昌、张振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鱼仙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怡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