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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庄卫良与沈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卫良,沈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816号原告:庄卫良,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诚伟,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娜,女,33岁,系杭州庄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沈为民,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练福,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卫良为与被告沈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卫良的委托代理人潘诚伟、被告沈为民的委托代理人洪练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卫良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沈为民向原告庄卫良购买二手车奔驰S65一辆及宝马730Li一辆。为此,双方自愿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两份,补充协议《欠条》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车辆的成交价款分别为奔驰车165万元人民币、宝马车35万元人民币,共计20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等相关手续,并承担了车辆过户费用,原告已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所有相关义务���在补充协议《欠条》中双方对被告的付款时效做了明确约定,即车辆全款必须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付清,如果被告发生拖欠情况,则被告需要承担自2015年4月15日之后因违约产生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然案涉车辆被提取过户之后,被告沈为民仅支付了车款80万元人民币,至此尚有剩余车款120万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庄卫良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沈为民偿还欠款本金1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沈为民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沈为民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庄卫良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转让协议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合法有效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沈为民拖欠车辆款项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庄卫良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为民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但原告庄卫良在该次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庄卫良向被告沈为民隐瞒了车辆真实的行驶里程,隐瞒了车辆前后刹车盘以及钢圈存在问题的重要事实。据此,现被告沈为民认为原告存在欺诈,不同意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并要求调低双方交易价格,在约定的总车价的基础上调低50万元;关于违约责任,本案因原告庄卫良存在欺诈,故被告未支付剩余车款不属于违约情形,因此,原告庄卫良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为日万分之六点五,也没有相应合同依据,故不同意支付。被告沈为民对其辩称提供系统维修资料(电脑打印件)一组、照片(手机拍摄的电脑打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庄卫良将奔驰车卖给被告时,存在行程里程造假的问题。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庄卫良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沈为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签署这几份材料,转让协议和欠条涉及的确实是诉争车辆的价款,故对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奔驰车的转让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单方出具让被告签字的,另原告作为出售方并没有向被告明示涉案奔驰车存在缺陷,原告隐瞒车况,因此该转让协议不是被告沈为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宝马车转让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庄卫良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沈为民认为系原告和其代理人之间形成的,故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被告沈为民认为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本院结合原告庄卫良庭后补强提供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庄卫良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三具有证据效力。3、对被告沈为民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庄卫良认为该证据材料仅为打印件,没有原件核实,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的证明对象亦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公里数造假的情况,因为原告在卖车时已经告知奔驰车实际公里数是10万公里左右,并不存在造假。据此,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沈为民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沈为民经人介绍向原告庄卫良购买二手奔驰车S65及宝马车730Li各一辆,为此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两份,约定:原告庄卫良自愿将登记日期分别为2008年5月19日、2011年3月22日,车辆类型分别为宝马730Li、型号为WBAHN21088D(原牌照浙A×××××、发动机号06776721N52B30BF、车架号WBAHN21088DT98400)宝马轿车一辆以及奔驰S65、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WDDNG7KB(原牌照浙A×××××、发动机号27598260009022、车架号WDDNG7KB7BA383088)奔驰轿车一辆分别以转让价人民币350000元、1650000元转让给被告沈为民;同时约定上述车辆提取后,车辆的车况一切好坏由被告沈为民自负,原告庄卫良不负任何责任,且被告沈为民确认并认可车辆为二手车;车辆的过户手续由原告庄卫良办理,过户费用由原告庄卫良承担。同日,被告沈为民向原告庄卫良出具《欠条》一张,称��告沈为民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庄卫良购买二手奔驰、宝马轿车各一辆,共计车款200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车款,在该期间不计算利息;若欠款到期被告沈为民未能支付的,欠款人被告沈为民应承担违约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庄卫良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分别于2015年2月、3月,将上述宝马车、奔驰车过户至被告沈为民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及被告沈为民名下,而被告沈为民亦先后向原告庄卫良支付了车款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尚有1200000元车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庄卫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沈为民起诉来院,并委托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潘诚伟作为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共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现原告庄卫良作为转让方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沈为民作为受让方仅向原告庄卫良支付了部分车辆转让款,剩余车款1200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另原告庄卫良要求被告沈为民承担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之诉请,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沈为民提出,原告在涉案的奔驰轿车交付前对车辆公里数进行了人为修改,同时隐瞒了该车辆存在严重的问题,故被告沈为民以原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调低双方的交易价格至1500000元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沈为民对原告庄卫良在涉案交易时存在欺诈行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要求降价500000元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为民支付给原告庄卫良车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以1200000元作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沈为民支付给原告庄卫良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45元,由被告沈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