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陶建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36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香,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15年1月,被告人陶某香先后从陈富明处以每小盒10元的价格购得56小盒“肾雄”保健品,并在明知该“肾雄”保健品可能含有壮阳添加物的情况下,仍在其药房内出售。2015年7月22日,雅畈派出所民警在对其药房搜查时,发现尚未出售的“肾雄”保健品(含西地那非成分)共有38小盒228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认定其系坦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香在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雅新中街68号经营1家老百姓药房。2014年9月和2015年1月,陶某香先后2次从陈富明(另案处理)处以每小盒10元的价格购得56小盒“肾雄”保健品,另陈富明赠送陶某香6小盒“肾雄”保健品。陶某香明知该“肾雄”保健品含有壮阳添加物,仍在其药房内出售。2015年7月22日,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雅畈派出所民警在对老百姓药房搜查时,发现该药房内尚未出售的“肾雄”保健品共有38小盒(每小盒6颗),共有228颗。2015年9月27日,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送检的批号为“15012001”的肾雄活阳生精素含有西地那非成分。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陶某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检测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店经理经营责任协议,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陶某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陶某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的活动。三、已被扣押的“肾雄”保健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