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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6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江苏阜大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大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6民初6244号起诉人:江苏阜大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法定代表人徐文庭,江苏阜大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滢,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0月13日,本院收到江苏阜大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邮寄至本���的起诉状。起诉人江苏阜大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90元,共计人民币7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的惠劳人仲案字[2016]第8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就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9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也非工伤,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仲裁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江苏阜大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即应当在2016年10月8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江苏阜大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邮局向本院邮寄的起诉材料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惠劳人仲案字[2016]第85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江苏阜大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秋萍审判员  崔 健审判员  马英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过琰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