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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7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建龙与陶伟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龙,陶伟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992号原告张建龙,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陶伟建,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张建龙与被告陶伟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伟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不付。2016年7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万元及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25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17500元。被告庭后提交的答辩状辩称:本人在2016年年初已支付张建龙5000元,8月2日支付2500元,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又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张建龙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现今协商,归还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2016年7月30日归还3万元整,2016年8月底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6年9月30日支付4万元(肆万元整)。双方协商,如不能归还按期,将交于司法机关,上诉法院。备注如9月30日没有付清,未按上述归还,要支付贰拾贰万元整。如2016年9月30日不归还,支付贰拾贰万元整。欠款人陶伟建”。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2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2万元的事实。因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2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21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算,本院调整为按欠条所载还款期限分期计算。被告辩称其在2016年年初已支付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款项的支付时间系出具欠条前,被告主张在欠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伟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建龙217500元;二、被告陶伟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建龙按本金30000元计算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及按本金87500元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1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51元,由被告陶伟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