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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李艳红、第三人张九龙、段亚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李艳红,张九龙,段亚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138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海军,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男,居民。被告(申请执行人):李艳红,女,汉族。第三人(被执行人):张九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啸龙,朝阳市双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被执行人):段亚辉,女,蒙古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利,朝阳市双塔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海军与被告李艳红、第三人张九龙、段亚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李艳红、第三人张九龙的委托代理人孙啸龙、第三人段亚辉的委托代理人齐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内0429执5-1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辽N112**号奥德赛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王海军。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原告王海军给第三人张九龙的朝阳九凤公司施工,第三人张九龙未支付工程款。2008年2月5日,第三人张九龙与原告王海军签订了以车抵账协议书,将登记在第三人段亚辉名下的辽N112**号奥德赛小型轿车抵账给原告王海军,原告王海军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另外,1997年5月20日,第三人张九龙与第三人段亚辉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2016年3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将登记在段亚辉名下的辽N112**号奥德赛小型轿车以家庭共同财产的名义裁定扣押,该裁定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6)内0429执5-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辽N112**号奥德赛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王海军。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扣车期间的损失5000.00元。被告李艳红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张九龙于2007年11月签订以车抵债协议,将登记在第三人段亚辉名下的奥德赛轿车抵账给原告。说明轿车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张九龙,登记在第三人段亚辉名下。第三人张九龙与第三人段亚辉于1997年离婚,但离婚过程中未涉及本案争议标的奥德赛轿车。原告称将登记在第三人段亚辉名下的奥德赛轿车予以扣押,那么提出执行异议的人应是第三人段亚辉而不是原告。原告又将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张九龙与第三人段亚辉离婚的事实带入本案,以期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因此原告前后所述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关于原告对争议标的奥德赛轿车是否具有所有权,答辩人已在审监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了答辩意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张九龙述称,本案涉及的辽N112**号奥德赛小轿车不是我的财产,也不是我与第三人段亚辉的共有财产,因为我与第三人段亚辉于1997年就已离婚,离婚时家庭没购买轿车。用辽N112**号奥德赛小轿车与原告王海军的中华轿车交换,是第三人段亚辉委托我把她的车顶账换成钱,我只是中间帮忙。第三人段亚辉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辽NA11**号奥德赛轿车虽然登记在第三人段亚辉的名下,但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和使用,因此该车辆的物权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被告李艳红与第三人张九龙形成的债务时间是2010年,第三人段亚辉与第三人张九龙解除婚姻期间是1997年,第三人张九龙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段亚辉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016)内0429执5-1号民事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扣押该财产应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0日,第三人张九龙与第三人段亚辉调解离婚,离婚时家庭财产中未有本案诉争标的辽NA11**号奥德赛轿车。2008年2月5日,原告王海军与朝阳九凤公司张九龙签订《换车协议》,协议中表述甲方(朝阳九凤公司张九龙)有本田奥德赛一辆,2007年8月份购车,乙方(原告王海军)有中华骏捷一辆,2007年11月购车,将两车差价13.8万元由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中扣除。2009年8月11日,第三人段亚辉将辽NA11**号奥德赛轿车登记其名下。2013年8月5日,第三人张九龙为丁玉珍出具欠据证明欠丁玉珍煤款30万元,2015年7月29日,丁玉珍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109410元转让给被告。2015年9月2日,本院以(2015)宁民初字第04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张九龙偿还被告李艳红货款10941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28日本院以(2016)内0429执5-1号执行裁定书,将登记在段亚辉名下的第三人张九龙家庭共同财产辽NA11**号奥德赛轿车扣押。案外人原告王海军以其系辽NA11**号奥德赛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理,本院以(2016)内0429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海军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内0429执5-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辽N112**号奥德赛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王海军。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扣车期间的损失5000.00元。本院认为,1997年5月20日第三人张九龙与第三人段亚辉离婚时家庭财产中未有本案诉争标的辽NA11**号奥德赛轿车。2008年2月5日,原告王海军与朝阳九凤公司张九龙签订以车抵债换车协议,证明该诉争标的车辆辽NA11**号奥德赛轿车系第三人张九龙所有,而于2009年8月11日将辽NA11**号奥德赛轿车登记在第三人段亚辉名下。2015年9月2日,本院以(2015)宁民初字第04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张九龙偿还被告李艳红货款109410元,第三人张九龙应当依法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未自动履行依法应当强制执行。原告与第三人张九龙换车抵债,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本院将登记在段亚辉名下的第三人张九龙家庭共同财产辽NA11**号奥德赛轿车扣押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邮寄费154元,由原告、第三人张九龙、段亚辉各负担44元,被告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相春审 判 员  张英阁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