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文宇与鹤壁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宇,鹤壁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11325号原告张文宇,男,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鹤壁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淇县邮政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90588488。法定代表人李雪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张文宇诉被告鹤壁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鹤壁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鹤壁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仅以该案由对应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应移送至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合同中的补充协议如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双方承诺互不按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及交房期限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因双方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补充协议的合同签订地郑州市金水东路39号所在地管辖法院诉讼解决。”原被告协议管辖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的协议管辖的条款合法有效,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鹤壁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胡向楠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众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