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6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孙明亮与XX、诸城市恒丰百货超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亮,XX,诸城市恒丰百货超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6017号原告:孙明亮。被告:XX。被告:诸城市恒丰百货超市,住所地:诸城市龙源街***号。原告孙明亮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诸城市恒丰百货超市的起诉。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及利息2790元(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2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62000元用于经营,并约定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被告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明亮现金共计人民币伍万元+壹万贰仟元,小写50000元+1200元经办人XX到2016年8月20日2个月的利息未付”。诸城恒丰百货超市在该借条中加盖印章。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载明被告XX系诸城市恒丰百货超市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经营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其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XX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62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XX至今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被告XX系诸城市恒丰百货超市的经营者。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XX至今未还款,原告要求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至9月21日期间的利息279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反驳的权利,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偿还原告孙明亮借款62000元及利息2790元(自2016年6月20日至9月21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保全费668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