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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陶国平与武汉市兴周服装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国平,武汉市兴周服装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国平,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兴周服装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国平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兴周服装厂(以下简称兴周服装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江炜,被上诉人兴周服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国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兴周服装厂赔偿陶国平因无法办理养老保险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1、兴周服装厂不让陶国平继续工作,不是陶国平不工作,在法律上属于停薪留职。2、陶国平每月上缴3元筹金,根据当时的合同约定为养老的安置费,实际上是用于以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筹金与社会保险是一回事。兴周服装厂一直未开办养老金专户,与该厂消极的不作为有关。3、1998年新洲区全面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兴周服装厂在陶国平要求下也未为其补办养老保险。4、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5、造成陶国平养老金损失有政策性原因,也有兴周服装厂的原因。陶国平有权要求兴周服装厂按一年工作年限支付两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损失,或者以主张损失时的缴费标准及工作年限来支付损失。6、陶国平在1995年1月1日我国劳动法实施后即享有法定的社会保险权利,该权利不因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兴周服装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兴周服装厂赔偿因未办社会保险导致陶国平的损失50000元(800元/月×12月×5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国平于1981年进入兴周服装厂工作,在工作期间,双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厂里的在册职工,男满55岁,女满50岁,均可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领取退休费(职工退休费发款额按职工工龄计算,每一年领取一月退休费,月退休费为当年全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每五年一结算,连(年)同五年筹金每月3元;一起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由厂部统一管理,待职工退休后一次性付给作安置费)。1989年,陶国平离厂后再未为兴周服装厂提供劳动。此后,陶国平等多名职工为解决养老统筹问题,多次找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道办事处信访,该办事处分别于2004年12月7日、2015年8月12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陶国平等人不能按照政策规定办理劳动统筹。2015年9月28日,陶国平等186人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申请事项时效已过为由,作出新劳人不字(2015)第060-2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陶国平等186人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兴周服装厂为镇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公司每年均在工商管理部门年检,其企业登记经营状态为开业状态。原新洲县自1996年4月1日起,针对原新洲县的省属、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陶国平在兴周服装厂处工作期间缴纳的筹金性质与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不属同一范畴。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涵盖有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及生育保险制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在此之前,有关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均由法规、规章或者政策性文件予以制定,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政策及地区差异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予以施行。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武汉市新洲区(原新洲县)是由政府下发政府文件,自1996年4月1日起,针对原新洲县的省属、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而兴周服装厂属镇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在原新洲县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内。1995年1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兴周服装厂属乡镇企业,不能适用该试行办法。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均在1996后,同样因政策及地区差异,武汉市新洲区(原新洲县)直至2007年5月才全面铺开工伤保险。陶国平于1989年离开兴周服装厂后再未为兴周服装厂提供正常劳动,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至今仍与兴周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即1989年后陶国平、兴周服装厂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兴周服装厂没有为陶国平办理社会保险是因为陶国平、兴周服装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相应的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陶国平主张由兴周服装厂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导致陶国平的损失50000元的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陶国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元,由陶国平负担,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原新洲县人民政府制定《新洲县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并于1998年7月1日施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陶国平离开兴周服装厂之后,与该厂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二、兴周服装厂是否造成陶国平养老保险损失。关于陶国平离开兴周服装厂之后,与该厂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陶国平于1989年离开兴周服装厂,其离厂时未与该厂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也无证据证明离厂后该厂对其进行了任何形式的管理,且其离厂时间长达27年,故其不符合停薪留职的情形。由于陶国平离厂后与兴周服装厂之间不存在用工及劳动管理,没有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陶国平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就其劳动权利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陶国平离厂而于1989年解除。关于兴周服装厂是否造成陶国平养老保险损失。陶国平主张兴周服装厂未于1998年7月1日后为其补办养老保险账户,并将其在职期间缴纳的筹金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其养老保险损失。《新洲县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于1998年7月1日施行,此时,陶国平与兴周服装厂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陶国平不是兴周服装厂的职工,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规定,兴周服装厂没有义务为陶国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缴费。因此,陶国平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其要求兴周服装厂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陶国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国平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