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8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雷冲与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冲,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580号原告:雷冲,男,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XX文,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何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冲与被告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世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冲的委托代理人XX文,被告海洋世纪的委托代理人刘爱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514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08元,未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53.8元,防暑降温费760元,共计2776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雷冲与被告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终结。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41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雷冲与被申请人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雷冲病假工资1104元,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62.23元,2014年度、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760元。以上共计2226.23元。三、驳回申请人雷冲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第二项、第三项不服,认为该裁决第二项、第三项没有客观公正的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海洋世纪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雷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摔伤右腿在医院治疗、处于医疗期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14页),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1月通过银行为原告代发工资,也证明原告住院前在被告处提供正常劳动前月平均工资为2451元,被告未为原告发放病假工资。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医疗期内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病历仅证明原告右膝受伤,入院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晚上8点,病历表述两小时前不慎摔倒,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到伤害。对证据2无异议,称工资发放至2015年11月。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被告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依法对其进行解聘。被告海洋世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劳动合同。2、原告2015年12月考勤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13日、12月14日均有出勤记录,12月15日之后无出勤记录。3、员工手册接收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知晓被告处病假请假流程、对年休假的统筹安排及被告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欲证明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与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5、原告2015年2月考勤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2月16日至2月25日(含法定节假日3天)统筹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6、原告2014年1月、2月考勤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至2月4日(含法定节假日3天)已统筹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记载的订立合同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28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夜班期间受伤,晚上8点入院检查,并办理了入院手续,第二天到被告处请假,所以13日、14日有考勤记录。对证据3中原告的签字无异议,但称原告未见过员工手册,对内容不知情。该员工手册的制定未经过民主程序,被告未召开员工大会,对员工手册内容进行平等协商确定,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以此员工手册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医疗期内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处对其职工负有管理责任,未向原告提前告知即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安排享受带薪年休假,仅是被告处员工考勤记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至2016年10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摔伤右膝,至胶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14天。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11月。原告出院后未再返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1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2448元。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雷冲以海洋世纪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2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514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0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53.8元、防暑降温费760元。共计27768.8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4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雷冲与被申请人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雷冲病假工资1104元,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62.23元,2014年度、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760元。以上共计2226.23元。三、驳回申请人雷冲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本案,被申请人未起诉。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受伤,其后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12月27日出院。原告称其出院后曾电话向被告请过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出院后仍需继续休息、应休息至何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未到岗工作,亦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应认定为旷工。原告对员工手册接受书中本人签字认可,但称其不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原告知晓员工手册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接受书显示《员工手册》于2015年4月起生效,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该《员工手册》载明:“一个月内连续旷工达3天(含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5天者(含5天),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存在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被告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病假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1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2448元。被告认可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11月,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未发放病假工资,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的通知》(鲁劳法[1995]67号)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应支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1104元(2451元÷21.75天×14天×70%)。关于防暑降温费、未休应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62.23元、2014年、2015年防暑降温费760元,原告不主张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仲裁裁决对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对该裁决的第1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雷冲与被告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海洋世纪(青岛)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冲病假工资1104元,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62.23元,2014年度、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760元。以上共计2226.23元。驳回原告雷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东星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鹿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