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石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下午,在修建“宁西”铁路线桐柏路段的施工车辆经过桐柏县城郊乡金庄村木瓜冲组时,该组村民石某以门前路被压坏为由,不让施工车辆前行,金庄村干部孟某接到施工方电话后坐赵某甲的轿车赶到现场,在劝说石某的过程中,石某等人上前将孟某和赵某甲打伤。赵某甲受伤后给其父亲赵某乙打电话,赵某乙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又被石某打伤。后经鉴定,赵某乙、赵某甲二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乙、赵某甲各项损失80000元人民币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赵某乙、赵某甲的谅解。被告人石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孟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石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石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致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