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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7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桂玲与夏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46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黄伟荣,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丽娟,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月利率1.5%,借期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逾期归还,以借款本金按日3%加收罚息至清偿之日,并授权原告处分抵押物。为保证被告还款: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由被用其名下牌号粤B×××××奥迪汽车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他人向被告转帐466900元,后被告仅归还了至2014年12月5日利息。被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且经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900元及逾期利息144905元(以本金4669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6日起直到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二、原告有权处分被告名下的抵押物并对处分抵押物获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2、汽车抵押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记抵押登记;4、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5、情况说明;6、邹某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案外人邹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关于本案2014年8月5日其受原告所托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转款466900元,相关权利由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实际支付借款,被告某未按约还款付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款付息并承担抵押责任。关于本金,原告实际付款金额少于借据中约定的金额,应以实际付款金额为准;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加收利息,明显高于年利率24%,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66900及利息(以466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张某有权以处理抵押物(粤B×××××奥迪汽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18元、保全费357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晓  凤人民陪审员 王  子  牛人民陪审员 欧 阳 永 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志勇(代)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