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市拓盛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财��局招投标管理行政决定及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拓盛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财政局,厦门市人民政府,漳州市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2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拓盛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372号五洲大厦1505室。法定代表人黄利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碧云、刘美香,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湖里区财政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辜琦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略辅,厦门市湖里区财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国君,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裴金佳,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爱英,厦门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漳州市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新铺东路北侧漳州浦东副食品批发市场18幢1502室。法定代表人陈林钦,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时坤、康韵芳,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拓盛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拓盛保洁公司)因被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财政局(下称湖里财政局)招投标管理行政决定及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拓盛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碧云、刘美香,被上诉人湖里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略辅、周国君,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爱英,原审第三人漳州市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漳州美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时坤、康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厦门市华沧采购招标有限公司(下称华沧招标公司)受厦门市湖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对厦门市五缘湾片区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项目(项目编号:2015-HCGK-H065)进行招标。拓盛保洁公司及漳州美洁公司均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2015年6月25日,华沧招标公司在厦门市人民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告确定漳州美洁公司为中标供应商。2015年6月29日,拓盛保洁公司就该中标结果向华沧招标公司提交《关于湖里区五缘湾片区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项目(项目编号:2015-HCGK-H065)招标结果的质疑的函》,2015年7月6日,华沧招标公司作出《关于2015-HCGK-H065五缘湾片区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项目招标结果质疑的回复》。2015年7月7日,拓盛保洁公司不服华沧招标公司的回复,向湖里财政局递交政府采购投���书,认为涉诉招投标活动存在违反公平、公正的情形:第一,华沧招标公司对拓盛保洁公司在质疑中提供的明显违规证据不予核查、不予采纳,没有实质性回复质疑,对此次评标过程中漳州美洁公司的问题,存在明显的包庇、偏袒和严重的工作失误;第二,中标企业小微企业资质适用类别不当。此次招标行业在中小企业划分中属于环境保洁行业,应该归于《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下称划型通知)类型(十六)条:其他未列明行业。以划型通知第(十四)条认定漳州美洁公司的中小企业资格是无效的。第三,中标企业小微企业资格属于异地认定。漳州美洁公司的中小企业资格认定主体系南靖县统计局,而南靖县统计局不具备中小企业认定资格,漳州市目前也没有中小企业认定部门。华沧招标公司没有对漳州美洁公司的小型企业资格进行验查与核��,是明显的偏袒与不公平。第四,中标企业小微企业资格认定明显存在虚假。根据划型通知第(十四)条物业管理的规定,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而漳州美洁公司在网站上公布的信息显示,其年承包经费约4000万元,拥有各类员工1000多人。可见,其应为中型企业。第五,中标企业慈善捐款存在作假,要求湖里财政局对漳州美洁公司捐款时间及捐款金额进行核查。综上,要求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湖里财政局在处理拓盛保洁公司投诉过程中调取了该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相关文件资料,漳州美洁公司投标文件资料中有:漳州市龙文区统计局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并加盖公章的《中小企业证明》(编号:2015第26号),明确根据划型通知规定划分标准,漳州美洁公司为小型企业;南靖县慈善总会于2014年4月15日���漳州美洁公司颁发的捐赠人民币10万元慈善款的《荣誉证书》及福建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漳州市总工会于2014年8月16日向漳州美洁公司颁发的捐赠人民币1万元助学款的《荣誉证书》。湖里财政局收到投诉书,将投诉书副本送达华沧招标公司及漳州美洁公司。经书面审查,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回复函》,并送达拓盛保洁公司。拓盛保洁公司不服湖里财政局的回复,于2015年7月22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在依法通知漳州美洁公司及湖里财政局提交答辩意见,并审查相关材料,认定拓盛保洁公司提出的漳州美洁公司系小微企业类别认定错误、慈善捐款存在作假等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湖里财政局依法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厦府行复〔2015〕67号行政���议决定,决定维持湖里财政局的政府采购投诉回复函(项目编号:2015-HCGK-H065)。2015年8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漳州美洁公司、湖里区财政局;2015年8月24日邮寄送达拓盛保洁公司。拓盛保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拓盛保洁公司对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据此,湖里财政局作为政府���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级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项系其法定职责。受理对辖区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不服的行政复议,系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湖里财政局收到拓盛保洁公司对五缘湾片区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项目(项目编号:2015-HCGK-H065)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投诉书后,及时将投诉书副本送达华沧招标公司及漳州美洁公司,在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函,并送达拓盛保洁公司,投诉处理程序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拓盛保洁公司对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拓盛保洁公司对涉诉政府采购项目的质疑和投诉意见:一是对漳州美洁公司小型企业的认定;二是漳州美洁公司捐款事实的真实性。关于漳州美洁公司小型企业的认定。划型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华沧招标公司以漳州美洁公司住所地所在地的漳州市龙文区统计局出具的《中小企业证明》,确认漳州美洁公司为小型企业依据充分。湖里财政局经书面审查认为华沧招标公司对漳州美洁公司企业类型的认定并无不当。拓盛保洁公司认为对漳州美洁公司企业类型的划分系南靖县统计局认定的,与事实不符。拓盛保洁公司认为国家统计部门无权对企业类型作出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再者,划型通知第四条“各行业划型标准”中第(十四)项“物业管理”规定: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据此,物业管理企业类型的划分,需同时满足从业人员数及营业收入数两个条件。换言之,即使从业人员达到300人以上,但营业收入未达到1000万元以上,仍不能认定为中型企业。另外,营业收入并不等同于承包经费或合同金额。拓盛保洁公司以招聘网站上显示的漳州美洁公司“年承包经费约4000万元,拥有各类员工1000多人”的内容否定漳州市龙文区统计局对漳州美洁公司企业类型的认定,存在对划型通知内容的不当理解且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漳州美洁公司慈善捐款的真实性问题。漳州美洁公司向漳州市南靖县捐赠的10万元慈善捐款,有南靖县慈善总会于2014年4月15日颁发的《荣誉证书》及福建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为证;向漳州市总工会捐赠的1万元捐资助学款,有漳州市总工会于2014年8月16日颁发的《荣誉证书》为证。慈善捐款并非一定要捐赠给企业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拓盛保洁公司以漳州美洁公司异地捐款为由,质疑捐款行为的真实性,没有依据。南靖县慈善总会及漳州市总工会向漳州美洁公司颁发相关捐款的荣誉证书,表明南靖县慈善总会及漳州市总工会系接受漳州美洁公司涉诉两笔捐款的相关组织,拓盛保洁公司以没有具体的受捐人或受捐单位为由质疑捐款行为的真实性,同样没有依据。至于拓盛保洁公司诉称的华沧招标公司没有公开中标候选人的问题,首先,该事项并未在质疑和投诉书中反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只需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需公开中标候选人的情况。综上,华沧招标公司对漳州美洁公司企业类型及慈善捐款的认定,依据充分且符合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拓盛保洁公司关于漳州美洁公司小型企业类别认定错误、慈善捐款存在做假等问题的质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湖里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回复函》(项目编号:2015-HCGK-H065),认定漳州美洁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已按相关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相应材料,未发现拓盛保洁公司所述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厦府行复〔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拓盛保洁公司要求撤销湖里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回复函及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厦府行复〔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取消漳州美洁公司的中标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厦门市拓盛保洁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市拓盛保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拓盛保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于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漳州市龙文区统计局对漳州美洁公司企业类型认定的否定存在对划型通知内容的不当理解且证据不足而不予采纳,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1.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公证可知,漳州市目前没有关于中小微企业的认定,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漳州市龙文区统计局的《中小企业证明》是其为涉案招投标而要求漳州龙文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小型企业���且该份证明的出具时间在招标时间后;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网页证据保全的公证可知,原审第三人的从业人员有1000多人,不符合划型通知中无论是按照物业管理或是按照其他未列明行业中关于小型企业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中小企业证明》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就是小型企业。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慈善捐款的真实性质疑没有依据为由,对上诉人的质疑置之不理,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原审第三人是漳州市龙文区的企业,其提供的证书却是南靖县慈善总会颁发的,而且捐款10万元不是小数目,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仅凭一张异地颁发的证书与发票,并不能证明存在捐款行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4月14日向南靖县慈善总会捐款10万元的转账凭证或财务会计报表,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三、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诉称的诉争招标没有公示中标候选人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不合法,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及其他投标人一起参与涉案招标文件的投标,原审第三人作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而获得中标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涉案招投标项目应依法公示中标人及中标候选人。但截至目前,上诉人及其他投标人并不知道另外两个中标候选人具体是谁,相应的采购公示网站也只公示中标人而已,并没有公示其他中标候选人。由此可知,涉案招投标项目在中标公示程序中存在违法。被上诉人湖里财政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以其一审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否定漳州市龙文区统计局对原审第三人企���类型的认定,不能成立。1.原审第三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其注册地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中小型企业资格证明,并盖有该行政机关的公章,符合该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并非其在被上诉人处理投诉程序期间提交的证据,且该两份公证书也不能推翻漳州市龙文区统计局对原审第三人企业类型的认定。(1)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无法确认通话另一方的身份信息,且从其通话的内容看,也不能证明漳州市龙文区统计局无权对企业类型作出认定,录音通话的另一方反而明确告知漳州市龙文区统计局可以出具企业类型认定文件。因此,上诉人以此录音主张漳州市龙文区统计局无权对企业类型作出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出具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为由否定原审第三人的小型企业类型,不能成立。根据招标文件��定,该项目的投标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原审第三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取得并提交的行政机关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3)上诉人以网络上随意搜索到的招聘网页信息显示原审第三人从业人员有1000多人为由否定漳州市龙文区统计局对原审第三人企业类型的认定,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捐款10万元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捐款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的10万元捐款有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南靖县慈善总会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捐赠10万元慈善款的《荣誉证书》以及福建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为证,该证书及票据符合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的要求。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为由质疑该捐赠的真实性,没有任何依据;三、上诉人关于没有公示中标候选人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律并未规定公告中标、成交结果的内容必须包括中标候选人。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为由主张本案应适用招标投标法中有关公布中标候选人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案招标项目是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并非工程项目,因此,该项目的招标投标不适用招标投保法。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诉的事项不得超过已质疑事项的范围,��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并非其提出质疑当时的事项,已经超过其质疑事项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对于湖里财政局作出的回复函的合法性,湖里财政局已经进行了答辩,厦门市人民政府认可该回复函的合法性;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厦门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程序的合法性亦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漳州美洁公司述称,一、上诉人对其提交的《中小企业证明》的否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录音公证书》和��据6《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只确认表面真实性而非内容真实性;第二,根据划型通知第五条规定,漳州市龙文区统计局依法有权对企业类型作出认定,其所作的认定应予采信;第三,原审第三人在投标截止时间(2015年6月24日)之前将出具于2015年6月16日的证明文件提交,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因此,提交的《中小企业证明》不论从实体上或从程序上均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慈善捐款的质疑,无理无据,纯属主观臆断。原审第三人已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提交证书和发票,完全足以证明慈善捐款的真实性。三、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不应适用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相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是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是特别法。依特别法规定,无需公开中标候选人,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本案系涉政府市容环境卫生服务项目的采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并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华沧招标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已对本项目的中标、成交结果予以了公告,亦符合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依据不足;主张未公示中标候选人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参与了案涉的五缘湾片区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项目(项目编号2015-HCGK-H065)的公开招标活动,因此,应按照该项目之前制定的招标文件予以规范。上诉人质疑的原审第三人的企业类型认定问题,原审第三人已经提供了漳州市龙文区统计局出具的《中小企业证明》,确认该公司为小型企业,按照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4:中小企业优惠办法”第2.2项规定“投标人如已取得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中小企业认定的,可��投标文件中附上投标人的中小企业认定证明文件复印件;……”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小型企业的证明符合上述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上诉人所举的录音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并不能直接否认该证明的合法性,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慈善捐款的真实性认定问题。原审第三人向华沧招标公司提供的南靖县慈善总会于2014年4月15日颁发的《荣誉证书》及福建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证明该公司曾向南靖县慈善总会捐赠10万元的事实。上述材料的提交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评标办法、评标标准、定标原则”关于商务因素第2-7项规定“企业热心公益,投标人五年内(2010-2014年),无偿捐给慈善事业达10万元以上的得1分(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规定。上诉人质疑其真实性,但无法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拓盛保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拓盛保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琼弘审判员 纪荣典审判员 宋希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雪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