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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4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杭州亿事盛服饰有限公司与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南京阿尔发化工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南京阿尔发化工有限公司,南京金水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凤贵,张红霞,杭州亿事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4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陆营居委会常家营*号。法定代表人:周凤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兴华,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阿尔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园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凤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水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渡桥村张桥**号。法定代表人:周凤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贵,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霞,女,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德康,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亿事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杨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健公司)、南京阿尔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发公司)、南京金水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湾公司)、周凤贵、张红霞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亿事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事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以转让方亿事盛公司为甲方、以受让方红健公司为乙方、以担保方阿尔发公司、金水湾公司、周凤贵、张红霞等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阿尔发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由亿事盛公司出资1275元,阿尔发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发国际公司)出资1225元,共同出资设立,亿事盛公司实际出资占总股本的51%,工商登记中亿事盛公司股权为50%,鉴于红健公司通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已取得阿尔发公司原股东阿尔发国际公司拥有的49%的股权,并有意受让亿事盛公司持有的阿尔发公司51%(50%)的股权,为此达成本协议;亿事盛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阿尔发公司51%(50%)的股权转让给红健公司,红健公司同意接受;转让价格参照亿事盛公司实际投资1275万元及红健公司取得49%股权时的评估价值,根据阿尔发公司现状,将亿事盛公司负责人戚善盛因该公司向银行续贷850万元而拆借资金的成本及其他方面而与该公司形成的全部个人债权折合在内,经双方共同商定,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00万元,转让价款的相关税费由亿事盛公司依法承担,转让价款付清后阿尔发公司与戚善盛之间的债权债务同时结清;支付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首付100万元,2014年8月18日再付330万元,2014年10月18日再付330万元,余款240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丙方应对转让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5年;阿尔发公司资产、负债以江苏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苏华评报字(2013)第165号资产评估报告(附件1)及阿尔发公司在此基础上截止2014年3月5日前顺延调整的资产负债表(附件2)为准,亿事盛公司有义务要求阿尔发公司将上述全部债权债务清单移交给红健公司,并有义务配合红健公司与债权对象进行必要交接,在清单以外的应由亿事盛公司承担责任,亿事盛公司同时确认其中反映的阿尔发公司现有债务,超出部分包括隐形债务由亿事盛公司全部承担连带责任,转让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全由股权转让后的新公司承担;诉讼风险、人事及其他职能部门遗留问题情况以亿事盛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为界定依据,超出部分包括隐形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亿事盛公司全部承担连带责任,红健公司概不负责;如受让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造成出让方损失的,则受让方应向出让方赔偿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让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同日,亿事盛公司与红健公司对阿尔发公司的应收应付账款、应付工资情况进行确认,亿事盛公司将阿尔发公司的证照移交给红健公司。同日,亿事盛公司与红健公司签订《阿尔发公司诉讼风险及其他各职能部门遗留问题情况说明》一份,约定:亿事盛公司承诺除了与南京联合全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全程公司)有36万元和与南京划时代物流有限公司有689788.68元的诉讼官司外,再无其他任何诉讼纠纷,今后若产生清单以外的诉讼纠纷,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亿事盛公司全权负责,阿尔发公司和其他各职能部门无任何遗留问题,若今后出现清单以外的遗留问题,由亿事盛公司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日,亿事盛公司向红健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贵公司在阿尔发公司的亿事盛公司持有的51%股权,同意转让给贵公司,转让款全额汇入戚善盛个人农行卡,因本公司在阿尔发公司的投资款由戚善盛个人全额出资,为个人挂靠公司名义的形式,故委托贵公司将转让款全额汇付至戚善盛个人账户。2014年3月11日,亿事盛公司与红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六)一份,确认亿事盛公司于当日将阿尔发公司持51%的董事会同意股权转让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全体股东已签字的决议书、阿尔发公司原股东(亿事盛公司)同意股权转让及修改公司章程决议、亿事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亿事盛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等递交给红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红健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亿事盛公司股权转让款819348.17元,于2015年1月4日支付200万元,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150万元,于2016年2月23日支付125000元,扣除红健公司支付的联合全程公司执行款180651.83元,余款5375000元未予支付。另认定,2014年3月10日,因红健公司受让阿尔发国际公司持有的阿尔发公司股权,阿尔发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亿事盛公司、阿尔发国际公司变更为亿事盛公司、阿尔发国际公司、红健公司。2014年4月2日,阿尔发公司再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亿事盛公司、阿尔发国际公司、红健公司变更为红健公司。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后,阿尔发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性质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阿尔发公司外商投资经营期仅为七年,2015年3月18日,化工园区国税局向阿尔发公司发出《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一份,要求阿尔发公司补缴七年内享受“两免三减半”政策减免税款共计1786992.97元。2015年7月13日,阿尔发公司向化工园区国税局补缴税款382301.9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戚善盛明确案涉股权转让款由亿事盛公司向红健公司主张,其本人不再向红健公司主张。2015年8月12日,亿事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红健公司支付亿事盛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180651.83元及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1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红健公司支付亿事盛公司律师代理费21.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红健公司承担;四、阿尔发公司、蒙安气厂、金水湾公司、周凤贵、张红霞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红健公司在亿事盛公司提起诉讼后又支付股权转让款1625000元,亿事盛公司认可红健公司支付给联合全程公司执行款180651.83元应由亿事盛公司承担,并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故亿事盛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红健公司支付亿事盛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375000元及违约金32631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另计);因亿事盛公司撤回对和县蒙安溶解乙炔气厂的起诉,故亿事盛公司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阿尔发公司、金水湾公司、周凤贵、张红霞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亿事盛公司与红健公司、阿尔发公司、金水湾公司、周凤贵、张红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院依法确认有效。亿事盛公司将案涉股权转让给红健公司,且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红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转让款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红健公司辩称江苏邦驰茂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000元安评费应当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红健公司辩称阿尔发公司向化工园国税局补缴的税款应当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但因双方并未约定补缴税款可以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阿尔发公司补缴税款系因红健公司在阿尔发国际公司、亿事盛公司处受让股权导致阿尔发公司外资企业性质发生变化,若红健公司认为补缴税款应由亿事盛公司承担可以另行主张,故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红健公司辩称亿事盛公司以全部转让款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亿事盛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主动调整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红健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阿尔发公司、金水湾公司、周凤贵、张红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红健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亿事盛公司要求保证人对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亿事盛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亿事盛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亿事盛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5375000元;二、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亿事盛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32631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另计);三、南京阿尔发化工有限公司、南京金水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凤贵、张红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杭州亿事盛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72元,由杭州亿事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792元,由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负担71980元,南京阿尔发化工有限公司、南京金水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凤贵、张红霞对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中的49425元负连带责任;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南京阿尔发化工有限公司、南京金水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凤贵、张红霞负连带责任。宣判后,红健公司、阿尔发公司、金水湾公司、周凤贵、张红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原审既然认定亿事盛公司原投资款由戚善盛个人全额出资,为个人挂靠公司名义的形式,那么当时真正的股东是戚善盛个人,股权转让方依法应当认定为自然人,而非作为法人的亿事盛公司,其诉称主体不适格,红健公司也从未收到其债权转让通知,原审判决红健公司直接向亿事盛公司付款错误。2、原审既然认定亿事盛公司确认了转让时的现有债务,超出部分包括隐形债务由亿事盛公司全部承担;既然认定化工园区国税局要求补缴亿事盛公司原经营期内享受“两免三减半”政策减免税款共计1786992.97元,红健公司受让经营后的2015年7月13日已补缴税款382301.96元,且红健公司原审期间已依法抗辩要求冲抵相应转让款以便亿事盛公司如约承担此隐形债务,但原审判决却又认为“未约定”、“另行主张”。此系前后矛盾徒增讼累。原审判决对亿事盛公司其他超出转让时确认部分的隐形债务未予冲抵而认定红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375000元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既然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庭审期间查明该公司连续亏损、长期停产,如果不转让股权可能亏空归零,即使转让其实际损失可参照的至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明显过高,原审判决依法应予调减。判决之前,红健公司一直不知亿事盛公司变更诉请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等于近22%的年利率,其实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差不多,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竟然就已高达3263100元,也不知道亿事盛公司如何计算的,应当也未相应预缴诉讼费,原审判决明知过高,却不作审查,显失公平,且未催费、没送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况且,亿事盛公司在隐形债务等方面违约在先,依法应当驳回其违约金方面的诉请。4、原审判决对主债务人红健公司的责任认定既然错误,其他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所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应予纠正。5、红健公司高价受让股权及连带担保当时是无奈之举,之后更加糟糕,现已频临破产。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亿事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亿事盛公司答辩称:1、关于主体。一审已查明戚善盛是亿事盛公司的股东,双方在退出时已作出说明,仅约定收款人是戚善盛,代收人进行变更,诉讼主体还是亿事盛公司。2、税务问题。此系事后发生不明确,该部分是公司税款,不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3、按照万分之六计算,已经低于起诉年利率24%,且起诉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以1000万元为基数要求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实际欠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已经减少了,我方还对此认可。4、红健公司等其他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5、红健公司现在经营状况困难并不是一审判决考虑的对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亿事盛公司系本案股权转让方,其有权主张股权转让款,原审判决股权受让方红健公司向亿事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正确,红健公司、阿尔发公司、金水湾公司、周凤贵、张红霞上诉称戚善盛系本案债权主体不能成立。对于红健公司、阿尔发公司、金水湾公司、周凤贵、张红霞上诉称阿尔发公司向化工园国税局补缴的税款应当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补缴税款债务系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因阿尔发公司股东变更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性质终止的事实而产生,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产生的应由亿事盛公司承担的隐形债务,且亿事盛公司与红健公司也未能就该补缴税款可以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不予扣除并无不当。另根据合同约定,受让方违约时须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红健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审对红健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判决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符合双方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红健公司、阿尔发公司、金水湾公司、周凤贵、张红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72元,由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南京阿尔发化工有限公司、南京金水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凤贵、张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边 佳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