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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镇武、蓝俊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徐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镇武,蓝俊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徐明华,吴建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55号原告:张镇武,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林锦莉,潮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哲,潮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蓝俊吟,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德政路北侧丹阳园二幢一层1号房之一、二层1号房。负责人:陈永豪,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明华,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潮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建长,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张镇武、蓝俊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徐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处理与吴建长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4月8日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镇武之委托代理人林锦莉、丁哲,原告蓝俊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冰,被告徐明华之委托代理人刘潮生,第三人吴建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镇武、蓝俊吟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张镇武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徐明华驾驶的粤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意归公路第三河沙堆放点前路段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张镇武右手第二掌骨远端骨折、左髌骨下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后,原告张镇武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其后进行了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25天。该事故同时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所有权人蓝俊吟)严重损毁,无法维修。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认定,被告徐明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镇武负次要责任。被告徐明华驾驶的粤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吴建长,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镇武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张镇武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另外赔偿原告张镇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42.87元(张镇武残疾赔偿金、后续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蓝俊吟车辆重置费及车辆价格评估费等其它损失等鉴定、评估完毕再行补充),不足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被告徐明华对上述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张镇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镇武医疗费人民币4646.73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镇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康复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668.27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被告徐明华对上述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蓝俊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蓝俊吟车辆重置费人民币1100元及车辆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被告徐明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粤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尚未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验车,由于车辆是营运货车,在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之后,应排除保险免除情形之后再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张镇武请求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进行主张;原告张镇武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护理费请求金额过高,超过其实际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及后续治疗25天计算有误,仅能计算一次住院期,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之后再主张,康复费及营养费应按实际票据进行主张,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车损评估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徐明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镇武造成损害,被告徐明华一直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元。被告徐明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请法院对被告徐明华先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1000元一并处理。被告徐明华已经为原告张镇武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1000元应从原告张镇武应得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第三人吴建长述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镇武造成损害,第三人吴建长一直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徐明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请法院对第三人吴建长先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000元一并处理。被告徐明华已经为原告张镇武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000元应从原告张镇武应得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吴建长支付停车费、拖车费计人民币840元,张镇武应按次要责任承担人民币252元的赔偿数额,另人民币58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0时40分左右,徐明华驾驶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意归公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意归路第三河沙堆放点前路段左转弯时,适遇张镇武驾驶粤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意归路自西往东行驶至该处,因徐明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左转弯时没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加之张镇武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没有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镇武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第1008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进行认定:徐明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过错。张镇武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没有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徐明华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镇武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镇武于受伤当天即2015年10月8日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以下简称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第2掌骨远端骨折;2.左髌骨下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张镇武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住院共25天,期间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1995.62元。出院医嘱:1.石膏托固定患肢1个月后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患肢功能锻炼;3.3个月后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6个月后复查,如骨折骨性愈合,可手术取出内置物;4.门诊对症治疗,如有不适随诊。张镇武住院治疗期间,徐明华为其垫付了费用人民币11000元,吴建长为其垫付了费用人民币5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张镇武自行支付。张镇武出院后根据医嘱进行检查,用去放射费人民币214元。张镇武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及儿子进行护理,但对其当庭主张的女儿及儿子的收入状况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张镇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大部分损失未获赔偿,蓝俊吟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所有的粤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未获赔偿,遂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明华受吴建长雇佣,当天驾车系在履行工作职责。徐明华驾驶的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吴建长,该车以吴建长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以吴建长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张镇武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手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所需时间及费用、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镇武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1500元。3.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2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3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增加营养费1200元。再查明:张镇武的户籍地为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意溪XX镇头塘XX村完仔角2XX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张镇武主张其受伤前工作地点不固定,有时在建筑工地开提升塔,有时做其他工作,月收入人民币4000多元,对此,张镇武提供一张加盖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头塘村民委员会印章、有“廖某1”、“廖某2”、“张镇勇”签名字样的内容为“张镇武做建筑泥工月工(4000.00)的材料,并申请证人廖某1、廖某2出庭作证。证人廖某1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张镇武曾经于十几年前就一起工作过。张镇武是做建筑泥工,月收入不低于4000元。去年中秋前还与其一起工作。工资按一天多少钱,在月底结算工资总费用。证人廖某2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张镇武几年前就开始一起做建筑。张镇武做的工种无法说清楚,什么都做,月工资4000多元。去年8月还与张镇武一起工作,工资以月结算,以现金的方式领取,领工资时有签名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徐明华、吴建长对此认为上述证据既不是有效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也没有相应的纳税或购买社保的依据,故对张镇武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另外,张镇武于2015年12月17日向潮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在其本人确认的《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中与的“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收入状况”中填写的本人工资性收入130元,儿子张伟鹏工资性收入2000元。潮州市法律援助处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2016年2月2日,张镇武以其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供潮州市法律援助处有关法律援助材料。本院于同日决定准许其免预交本案受理费。还查明:蓝俊吟于2016年2月2日申请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毁的粤U×××××号五羊本田摩托车受损前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蓝俊吟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深世鹏评字第SZ201606200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至评估基准日,粤U×××××号五羊本田摩托车受损前价值的评估总值为人民币11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各类费用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张镇武与徐明华上述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第1008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明华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镇武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张镇武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经核算,张镇武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天到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1995.62元,出院后根据医嘱进行检查,用去放射费人民币21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2209.62元,有医院收费专用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核算,张镇武住院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500元(100元×25天=2500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按张镇武的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儿子和女儿进行护理,其儿子的收入状况应按张镇武在向潮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时填写的《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中儿子工资性收入为2000元计算。其女儿的收入情况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女儿的护理费标准可按住院期间每天人民币140元计,出院可按每天人民币80元计。出院后护理人员按鉴定意见以一人计。经核算,张镇武的护理费为人民币7966.75元[(2000元/月÷30天+140元/天)×25天+80元/天×35天=7966.75元]。4、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第一八八医院的医生意见及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张镇武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康复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鉴定费。张镇武请求对因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予以赔偿,该费用是张镇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有相应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镇武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医疗机构对此并没有明确意见,故对张镇武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镇武请求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张镇武现提出请求缺乏依据,对此,张镇武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张镇武请求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虽届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劳动的事实及相关收入情况,且其在本案中的主张与其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填写的本人收入情况不相符合,故对张镇武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镇武驾驶的登记所有权人蓝俊吟的粤U×××××号五羊本田摩托车受损前价值的评估总值为人民币1100元,蓝俊吟因此支付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是蓝俊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综上,张镇武的损失为人民币39476.37元,其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7709.6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损失为人民币11766.75元(包括护理费、康复费、伤残鉴定费)。蓝俊吟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3100元(包括粤U×××××号五羊本田摩托车损失及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镇武医疗费用人民币27709.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镇武伤残损失人民币11766.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赔偿蓝俊吟车辆损失人民币3100元。对张镇武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人民币17709.62元,按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由张镇武自负30%的责任,徐明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2396.73元。对蓝俊吟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人民币1100元,由徐明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770元。徐明华系受吴建长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镇武受伤,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因徐明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徐明华应与吴建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徐明华、吴建长应赔偿张镇武、蓝俊吟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徐明华已垫付张镇武人民币11000元,吴建长已垫付张镇武人民币5000元,为减少讼累,从方便、有利于当事人出发,对于徐明华、吴建长已垫付的张镇武费用合计人民币16000元,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徐明华及吴建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镇武的款项合计人民币21766.75元,其中人民币3603.27元直接交付给赔偿款垫付方被告徐明华,人民币18163.48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张镇武,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人民币12396.73元,该款中的人民币5000元应直接赔偿给第三人吴建长,人民币7396.73元直接赔偿给被告徐明华。张镇武、蓝俊吟请求的各项损失除上述可支持部分外,余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镇武、蓝俊吟的各项损失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予以赔偿,故其对徐明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吴建长请求张镇武、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粤D×××××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车费、拖车费计人民币840元予以赔偿,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镇武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镇武伤残损失人民币11766.75元(上述应赔偿原告张镇武的款项合计人民币21766.75元,其中人民币3603.27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被告徐明华,人民币18163.48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张镇武),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蓝俊吟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镇武的损失人民币12396.73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其中人民币5000元直接交付还第三人吴建长,人民币7396.73元直接交付还被告徐明华。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蓝俊吟车辆损失人民币770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镇武、蓝俊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原告张镇武负担人民币7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49元。原告张镇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丽如人民陪审员  丁彩虹人民陪审员  吴构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 丹第16页共1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