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存凤诉陆隆忠、李佑志提供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存凤,陆隆忠,李佑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849号原告黄存凤,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隆忠,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守群,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佑志,女,194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黄存凤与被告陆隆忠、李佑志提供劳务一案,原告黄存凤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英明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黄存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友楠、被告陆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群、被告李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晚,被告陆隆忠打电话说他在石泉县药材公司后面(老铧厂外面)包了一桩建筑场加层的活,让黄存凤去做小工,工资120元一天,次日,原告就来到工地,按照陆隆忠要求哪里需要就到哪里干,主要是和沙浆、捡砖头。下午16时左右,因大工在二楼砌墙,要用铁钉钉门头过桥,大工让小工黄存凤在二楼取铁钉,黄存凤路过二楼楼门口时,一脚踩在二楼楼门口倒钉的三合板上,跌入一楼。工友朱霞先把原告黄存凤从一楼地上扶起来。被告陆隆忠将原告黄存凤送往医院治疗,住院30天,被告陆隆忠请人护理了24天,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3月23日,黄存凤被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9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每天100元计180元;4、护理费6天每天100元计600元;5、营养费740元,6、残疾赔偿金52134元;7、鉴定费840元,;8、误工费189天每天100元计18900元;9、交通费128元;以上合计81784元。被告陆隆忠辩称,一、对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1、被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应从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中抵消;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算;3、原告请求误工费189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二、原告损害结果与陆隆忠无因果关系。1、原告受伤损害结果是事实,但发生损害时陆隆忠未在现场,现场三个工人能证明陆隆忠未指使原告冒险作业;2、陆隆忠没有建筑资质,即不是工程承包人,也不是房主,与房主系丈母娘和女婿的关系,陆隆忠为岳母李佑志照看工程,未拿房主一分钱;3、陆隆忠组织人员施工时受岳母委托喊人施工,由房主提供劳务人员工资,岳母李佑志未给陆隆忠报酬。三、大工郭学富、纪大军钉门头让原告拿钉子,原告在离施工点两间房以外的第三人房子摔倒在一楼,原告黄存凤没有问清钉子在什么地方,应当判断到危险性,原告本人有重大过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李佑志辩称,此次修建房屋是我让女婿陆隆忠帮忙照看,没有给陆隆忠报酬,李佑志就管陆隆忠两顿饭;建房付工人工钱有的从李佑志手中领取,有的是李佑志把钱给陆隆忠由陆隆忠支付。原告从三儿子冯家君一层房屋顶棚跌落,原告受伤时,自己没有在现场,原告受伤是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房屋加层是为次子冯家成使用的,李佑志与两个儿子已经分家了,李佑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庭审中,总结本案涉及焦点问题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原告黄存凤受伤与被告李佑志建房有无因果关系;原告黄存凤在提供劳务中有无过错责任。原告代理人叶友楠对庭审中本院总结的焦点问题无异议,认为被告陆隆忠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或者管理者的连带责任。被告陆隆忠委托代理人张守群对上述三个焦点问题无异议,认为陆隆忠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黄存凤受伤本身有过错,应当陆隆忠支付的医疗费计算在全部损失计算在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原告分担。原告黄存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农业家庭户口本1份;2、门诊票1张94元;3、住院病历1套;4、住院用药清单;5、石泉县中医院主治医师孙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手术治疗后,1年半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6、2016年1月8日石泉县中医院DR诊断报告单,证明复查术后情况;7、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票1张84元;9、去安康鉴定交通费4张(2人往返石泉县至安康鉴定)128元;10、朱霞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在李佑志加层房屋工地受伤和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11、打印费票1张168元。被告陆隆忠及其代理人张守群对原告黄存凤提供上述1-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佑志辩解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陆隆忠委托代理人张守群提供了以下证据:1、陆隆忠、李佑志共同支付黄存凤票据两张合计29199.5元(陆隆忠辩解自己支付约2万元,具体数额记不准确,其余由李佑志支付);2、郭学富的询问笔录;3、纪大军的询问笔录。2-3号证据证明黄存凤受伤现场、原因及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李佑志对陆隆忠提供的上述证据,以自己不清楚,自己不应当赔偿,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黄存凤及其代理人叶友楠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明了原告黄存凤为被告建房提供劳务中受伤。本院于2016月9月21日组织的调解和证据交换时,对黄存凤受伤制作了现场平面图并拍摄了现场照片12张,庭审中原告黄存凤、被告陆隆忠均无异议,并在黄存凤受伤现场平面图上签名确认。被告李佑志拒绝在平面图上签名,并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12号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治疗等各项损失情况,被告人陆隆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陆隆忠的代理人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3号证据证明了黄存凤受伤原因、现场情况,与原告黄存凤提供的朱霞先的证言、本院制作的现场平面图、照片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受伤系在为李佑志建房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故对原告提供1-12号、被告陆隆忠提供1-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李佑志在庭审中,拒绝向本院提供证明其身份信息的证据,经本院向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其户籍登记信息,证明了李佑志与次子冯家成、三子冯家君为一个家庭户,李佑志为户主。关于李佑志和陆隆忠庭审中辩解与儿子冯家成、冯家君已经分家,经向李佑志所居住的石泉县城关镇二里社区主任兼二里村五组组长成显平调查取证,证明李佑志和次子冯家成、三子冯家君共同生活,两个儿子均未娶妻成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佑志次子冯家成、三子冯家君均未成家娶妻,随母亲李佑志生活。李佑志于2015年9月为给次子冯家成使用的两间砖房加盖二层,让其从事建筑业的女婿陆隆忠帮忙照看施工,李佑志负责管陆隆忠每天两顿饭。2015年9月12日,陆隆忠给原告黄存凤打电话,让其到岳母李佑志家工地做小工(和沙浆、捡砖头等杂活),按照120元每天结算工资。次日,黄存凤来到李佑志家的工地务工,下午16时左右,大工郭学富、纪大军在二楼门口支门头过桥板,郭学富对站在跟前的黄存凤说,“去找个钉子来”,黄存凤经过正在修建的二层房屋的两间屋,从加层房屋山墙小门进入冯家君使用的房屋顶棚(三合板与木架搭建)寻找钉子,黄存凤因观察不周,未注意踩踏部位的危险,黄存凤连同三合板一块跌落至一楼。黄存凤受伤后,被工友朱霞先、陆隆忠送往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出院诊断“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中度贫血”。黄存凤治疗支付医疗费29293.5元(其中陆隆忠、李佑志已付29199.5元,黄存凤诉请94元);黄存凤住院期间,陆隆忠安排人员护理至出院前6天。2016年3月23日,黄存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存凤工伤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三椎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属八级。综合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黄存凤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9293.50元(其中原告黄存凤支付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按照每天30元计1110元;3、护理费37天,按照每天100元计3700元;3、营养费37天,按照每天20元计740元;4、残疾赔偿金52134元;5、鉴定费840元;6、误工费189天按照每天80元计15120元;7、交通费128元(二人往返石泉县至安康鉴定);8、打印费168元,合计103233.50元。本院认为,被告陆隆忠受其岳母李佑志委托监管建房施工,陆隆忠让原告黄存凤到其岳母工地从事小工,李佑志并未反对,黄存凤为李佑志建房工地提供劳务,与建房人李佑志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凭常人观察应当能够注意房屋顶棚非平常能正常行走的屋面,其踩踏行走未能仔细观察,注意安全,原告黄存凤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其过错责任以30%为宜。被告李佑志委托女婿陆隆忠管理施工现场,二人未在黄存凤跌落的门口将门锁上,也未设置“危险,禁止通行”警示标志,原告受伤时,二人均未在现场,系建房人李佑志未尽到对提供劳务的人员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应承担70%过错责任。李佑志辩解与儿子分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向社区主任成显平证明的情况不相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代理人叶友楠认为,被告陆隆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陆隆忠不是李佑志建房中的承包人,黄存凤的受伤也不是陆隆忠的故意或过失造成,陆隆忠处于亲情,为其岳母李佑志喊人务工,照看工地,陆隆忠未在建房的中获取报酬,李佑志为实际受益人,应由李佑志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原告代理人叶友楠认为陆隆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黄存凤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未能提供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仅提供主治医师的证明,不能准确证明所需费用,不予以支持。原告黄存凤主张误工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189天计18900元,因没有提供其为农业家庭户长期在城镇务工或居住的证据,其诉请偏高,可按当地农民进城务工情况核算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黄存凤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3233.5元,由黄存凤自负30%,即30970.05元;由李佑志承担70%,即72263.45元,陆隆忠、李佑志二人已付32299.50(其中医疗费29199.5元、护理费31天每天100元计3100元)充抵后应赔39963.95元。限李佑志于2017年1月底以内一次性给付黄存凤。案件受理费817元,由黄存凤承担247元,李佑志承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英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