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张朝兵与南谯区腰铺镇梅铺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兵,南谯区腰铺镇梅铺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谯区腰铺镇梅铺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林余,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胜,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朝兵因与被上诉人南谯区腰铺镇梅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铺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3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朝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梅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林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朝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梅铺居委会的前身滁州市腰铺镇百罗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山场承包合同》,承包了约295亩山场用于种树,承包期为40年,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46年12月31日。2013年,其承包的部分山场(约24亩)因建设“长城影视基地”被征收,梅铺居委会领取了522000元征地安置补助费。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该款应由被安置人即土地被征用的承包者所有,故梅铺居委会应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张朝兵。梅铺居委会辩称,其通知张朝兵去居委会领取补偿款及24亩被征用土地退回的承包费,因张朝兵认为补偿数额太少,一直未领取,并不存在梅铺居委会隐瞒上述事实的情况。张朝兵承包涉案山场用于种树,其对附属物享有获得赔偿权利,而本案争议的是征地安置补助费,该费用应由梅铺居委会享有和保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朝兵的一审起诉请求:梅铺居委会将其获得的522000元征地安置补助费交付于张朝兵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8日,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百罗村作为林地所有权人取得了滁林证字(2004)第贰号林权证,林地面积为壹仟贰佰叁拾陆亩,四至范围为东:1-2点(梅卜大郢组界,南:2-3-4-5-6-7-8-9点(百罗村桃园组、三元组、双桥组农田),西:9-10(琅琊山林场界),北:10-11-12-13-1(琅琊山林场界)。2006年12月27日,滁州市腰铺乡百罗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张朝兵(乙方)签订了一份《山场承包合同》,张朝兵从百罗村承包山场约295亩,合同约定:“1、山场四至范围:东至北山洼、南至农田、西至琅琊山林场、北至琅琊山林场;2、承包期限肆拾年,起止日期从2006年12月27日至2046年12月31日,承包金额为壹拾伍万贰仟元整,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清;3、承包期满后,乙方不能采伐,乙方可延期,每年在原承包基础上增加5%付甲方延期承包费,如遇到国家征占用地,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协助乙方按相关政策处理土地上林木,所得赔偿由乙方所得,土地赔偿归甲方所有。租赁期间乙方砍伐树木时,甲方必须提供相关手续,砍伐证及办证费用乙方自理……”。合同签订后,张朝兵按约支付了部分承包费用,滁州市腰铺乡百罗村村民委员会按约将合同项下的林地交付给其经营管理至今。期间,滁州市腰铺乡百罗村村民委员会与腰铺乡梅铺村村民委员会合并,现更名为南谯区腰铺镇梅铺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张朝兵经营的林地中有24亩被政府征收,相应的各项补偿款项已由用地单位支付给梅铺居委会。张朝兵家庭户在梅铺居委会处享有4.3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24亩被征林地归梅铺居委会辖区内村民集体所有,有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林权证在卷佐证,应予确认。张朝兵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涉案林地,并未改变该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梅铺居委会作为被征林地的所有权人,因征地获得的安置补助费理应由其管理和使用,用于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需要安置的人员的生活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张朝兵主张24亩被征林地所获得的安置补偿费归其个人享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朝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原告张朝兵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朝兵举证如下:《长城影视基地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梅铺居委会于2013年涉案林地被征收时,按照协议约定获取安置补助费。梅铺居委会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不予质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承包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国家应依法以安置补助费的形式对永久失去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给予安置。本案中,张朝兵与原滁州市腰铺乡百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家庭承包,故张朝兵要求独自取得安置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朝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张朝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