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雅致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普洱雅致悦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雅致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普洱雅致悦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619号原告:云南雅致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普洱雅致悦酒店。住所地:原告李志平与被告普洱天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兴公司经本院在《云南法制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平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天兴公司支付原告李志平水泥款101186.70元;2、天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4月原告李志平向被告天兴公司供应水泥296.14吨,单价355元/吨,合款101186.70元,被告天兴公司至今未支付以上款项。被告天兴公司因其他债务已被法院查封,其法定代表人丁亚现已失联。被告天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李志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未付款证明、原材料结算单、客户往来分类明细表均是复印件,不能确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志平要求被告天兴公司支付水泥款,未能提供被告天兴公司欠付水泥款的有效证据材料,故对原告李志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4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段经权审判员 黄舜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