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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建宁与永康市陆坦工贸有限公司、朱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宁,永康市陆坦工贸有限公司,朱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835号原告:徐建宁,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上考村十三间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陆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法定代表人:施美蓉。委托代理人:朱长春,即本案被告。被告:朱长春,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5********。原告徐建宁与被告永康市陆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宁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被告陆坦公司及被告朱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陆坦公司、朱长春立即支付货款4855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损失约5000元(利息、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徐建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陆坦公司、朱长春立即支付货款48550元及及利息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止,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徐建宁与陆坦公司、朱长春一直有包装纸箱生意往来。徐建宁依约向陆坦公司、朱长春供应包装纸箱。2016年1月5日,双方经对账,陆坦公司、朱长春尚欠徐建宁货款48550元。为此,陆坦公司、朱长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双方对归还日期、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到期后,经徐建宁多次催讨,陆坦公司、朱长春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陆坦公司、朱长春答辩称,本案中,朱长春与徐建宁、陆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徐建宁诉称的本案货款系其与胡新兴为陆坦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要求追加实际收货及付款人胡新兴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徐建宁对陆坦公司、朱长春的诉请。原告徐建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陆坦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及朱长春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陆坦公司、朱长春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6年1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陆坦公司、朱长春尚欠徐建宁货款48550元,约定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息,直至4月20日前付清,如没有付清,自愿放弃已支付部分的事实。被告陆坦公司、朱长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上加盖的陆坦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朱长春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名,且承诺书载明经双方签字后开始支付,但承诺书并没有对方徐建宁的签字,说明目前为止,陆坦公司还没有支付义务,同时,承诺书中货款金额“48500元”是阿拉伯数字,前后可随意添加,故对欠款金额亦有异议。被告陆坦公司、朱长春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徐建宁提供的证据2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本案欠款与朱长春无关的事实。B、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徐建宁已将本案所涉货款领走的事实。C、2015年4月14日的陆坦公司营业执照原件、2015年4月19日的收购合同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胡新兴曾购买陆坦公司,陆坦公司曾于2015年4月14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新兴的事实。原告徐建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B的真实性有异议,徐建宁并未在该领(付)款凭证上签字;对证据C,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陆坦公司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证据1经陆坦公司、朱长春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即陆坦公司、朱长春提供的证据A)经陆坦公司、朱长春质证后对陆坦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朱长春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陆坦公司认可承诺书上加盖的陆坦公司的公章,该承诺书即系陆坦公司向徐建宁出具,现徐建宁同意该承诺书并以该承诺书为证据向本院起诉要求陆坦公司付款,故承诺书已发生效力并具备付款条件,虽陆坦公司、朱长春主张欠款金额“48550元”可以随意添加,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金额曾被添加,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陆坦公司欠徐建宁货款48550元及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朱长春的签名,因该姓名系书写于陆坦公司下方的联系人处,故对徐建宁拟证明的朱长春亦系本案欠款人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陆坦公司、朱长春提供证据B经徐建宁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领(付)款凭证上载明的领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领款金额为41422元,双方于庭审中均陈述徐建宁与陆坦公司系从2014年左右开始业务往来,并于2016年1月5日终止业务,陆坦公司、朱长春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证据B中载明的货款与证据2承诺书中的货款系同一笔款项,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C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陆坦公司曾向徐建宁购买纸箱直至2016年1月5日止。2016年1月5日,陆坦公司向徐建宁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所欠纸箱货款48550元,自徐建宁同意承诺书并签字后开始支付,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到4月20日前付清。2016年7月22日,徐建宁以该承诺书为证据向本院起诉要求陆坦公司支付货款48550元。至今,陆坦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陆坦公司与徐建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陆坦公司尚欠徐建宁货款48550元,事实清楚。陆坦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尚欠货款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现徐建宁要求陆坦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止,并从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陆坦公司,徐建宁要求朱长春支付本案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徐建宁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陆坦公司、朱长春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陆坦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建宁货款48550元及利息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止,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康市陆坦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永康市陆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