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张佩佩与青岛星电电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佩佩,青岛星电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佩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君,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星电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桥健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艳凤。上诉人张佩佩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星电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电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佩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星电公司向张佩佩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20032.5元(2671元×7.5个月)。事实和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不需要向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是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二是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张佩佩在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辞职书载明其在2015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辞职,实质是张佩佩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星电公司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张佩佩2015年4月1日在续签合同名单备注栏填写了“不续签合同”,仅能证明张佩佩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星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张佩佩续签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张佩佩错误。被上诉人星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佩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电公司支付张佩佩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20032.5元(2671元×7.5个月);2、星电公司支付张佩佩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8.4元(2671元÷21.75×90÷365×3×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佩佩自2007年3月23日在星电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3日,张佩佩填写表格式辞职书,内容为,其于2015年3月31日起正式辞职,张佩佩未在“辞职理由”栏勾画表格中印制的“1、××;2、升级慢;3、工资少……”等内容,另行填写为“合同到期”,并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办理所有退社手续,要求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把月末工资予以转账。星电公司印制表格“2015年4月1日起续签合同名单”,张佩佩在“序号55、姓名张佩佩、部门4-3张巧云、身份证、地址青岛平度市郭庄镇郭庄村东区125号”后的签名栏签字,并在“备注栏”备注“不续签合同”。2015年4月15日,张佩佩在“离职人员办理解聘手续资料领取明细”上签字,领取相关材料。张佩佩称,合同到期后,星电公司没有告知或提高续签合同的条件,星电公司在与张佩佩续签劳动合同时,明确表示社会保险公司缴纳部分要由个人承担,属于变相降低续订条件。星电公司称,该公司有一批合同到期员工要续签劳动合同,不可能仅针对张佩佩一人改变续签劳动合同条件。张佩佩上述陈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佩佩称,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71元,并提交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星电公司对张佩佩提交的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确认,2015年张佩佩应休年假天数折算为1天。星电公司主张张佩佩已休年假,并提交带薪休假申请书予以证明。申请书显示,张佩佩申请休假日期为3月26日。张佩佩对申请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明,张佩佩于2016年3月29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张佩佩、星电公司自2007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星电公司支付张佩佩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8.4元;3、星电公司支付张佩佩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032.5元。李沧仲裁委裁决张佩佩、星电公司自2007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张佩佩的其他仲裁请求。张佩佩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星电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张佩佩也未就仲裁裁决双方自2007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亦确认双方自2007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星电公司提交的辞职书及续签合同名单虽为统一印制的表格,但其中涉及张佩佩主要权利的内容均为张佩佩自己填写,张佩佩在辞职书中明确记载其于2015年3月3日因合同到期申请辞职,结合其在续签合同名单备注栏填写的“不续签合同”,足以证明张佩佩是因合同到期而不与星电公司续签合同。张佩佩不续签合同的理由及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在此情形下,张佩佩主张系因星电公司变相降低续订合同条件而不与星电公司续签合同,须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张佩佩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张佩佩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佩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星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星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张佩佩已经申请休假1天,张佩佩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佩佩与星电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佩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佩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星电公司应否支付张佩佩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佩佩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近一个月即以辞职书的形式提出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在星电公司的续签合同名单备注栏书写“不续签合同”,即张佩佩在双方合同期满前即明确表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张佩佩称星电公司在协商续签合同时提出降低张佩佩的工资待遇,但就其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张佩佩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故对于张佩佩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佩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蕾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