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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雷艳、江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雷艳,江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7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号。负责人:李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小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轮,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艳。被告:江建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十堰分行)诉被告雷艳、江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十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轮、被告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十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艳、江建国共同偿还欠款61665.65元及上述欠款自2016年4月13日起自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雷艳、江建国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由被告雷艳、江建国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雷艳、江建国于2012年11月26日向我行申请安居分期贷款140000元,我行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雷艳、江建国使用该贷款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雷艳、江建国共拖欠人民币本息合计61665.65元。根据我行与被告雷艳、江建国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其应当在每月2日之前还清最低还款额,然而被告雷艳、江建国多次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多次向其催收,但其一直拖欠至今不还。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合同的严肃性,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前请。被告雷艳承认原告建行十堰分行主张的事实。被告江建国未作答辩。被告雷艳对原告建行十堰分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被告雷艳、江建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被告雷艳所持信用卡的客户信息、交易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被告雷艳向原告建行十堰分行申请贷款,被告江建国作为被告雷艳的丈夫向原告建行十堰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1月30日被告雷艳向原告建行十堰分行申请安居分期贷款140000元。原告建行十堰分行经审核后将14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雷艳提供的卡号为43×××97的银行卡账户中。被告雷艳使用该贷款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雷艳已还25期贷款97222.25元,剩余11期贷款本金42777.75元、利息11574.51元、滞纳金7313.35元未还,故而原告建行十堰分行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雷艳向原告建行十堰分行申请贷款,原告建行十堰分行向其发放了贷款,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雷艳应按领用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江建国与被告雷艳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建行十堰分行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对被告雷艳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自2016年4月起被告雷艳未再履行偿还每期贷款的义务,故原告建行十堰分行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原告建行十堰分行诉请被告雷艳、江建国共同偿还剩余11期的本金42777.79元及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11574.51元、滞纳金7313.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中已包含了滞纳金,故本院对其诉请两被告偿还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滞纳金不予支持。本案未进行鉴定、拍卖、评估,原告建行十堰分行亦未提供应由被告雷艳承担律师费的证据,故原告建行十堰分行诉请被告雷艳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艳、江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贷款本金42777.79元及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11574.51元、滞纳金7313.35元,共计61665.65元并支付2016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42777.79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五为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雷艳、江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雷艳、江建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骆红梅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人民陪审员  李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五十四条持卡人的义务(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