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旭伟,李庆玲,朱怀青,刘成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5609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堂,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庄旭伟,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前壮口村198号,村民,住该村。被告:李庆玲,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前壮口村198号,村民,住该村。被告:朱怀青,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杨庄村229号,村民,住该村。被告:刘成刚,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龙湖村60号,村民,住该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旭伟、李庆玲、朱怀青、刘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庄旭伟在我行贷款10万元,2015年6月26日发放,2016年6月10日到期,并由李庆玲、朱怀青、刘成刚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到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庄旭伟、李庆玲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