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李叶与被告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李叶,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第3662号原告:吴李叶,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宇林,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广浩,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波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李叶与被告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焦玉林、宋广浩、被告法定代表人兰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李叶诉称,2011年3月4日,其与被告签订商位租赁合同书,租期三年,年租金为购房价(59000元)的10%,并约定双方违约金额为2950元。其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2014年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了《中汇业主个体零星摊位租用协议书》,被告继续租用其商位,年租金为206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其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租金合计1003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支付自2013年至2015年租金10030元,承担违约金29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珠宝)辩称,2013年的租金原告已经领取,不存在给付违约金及利息。认可2014年及2015年的租金,亦不认可利息。因无法联系到原告,系原告的过错,故不存在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现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1日,原告与中汇公司签订《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中汇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南大街三号(现一号)西安唐城精品广场(中汇大楼)地上三层15#B商铺,建筑面积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1800元,总购房款59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投资委托型用户协议》作为买卖合同附件,约定原告付清商铺全部款项的同时将所购买的商铺租赁给中汇公司下属西安唐城精品广场经营,西安唐城精品广场按照商铺成交金额即总购房款的15%支付原告作为投资收益。该合同于1997年4月14日在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西安唐城精品广场每年按照总购房款的15%标准支付原告商铺租金。后被告取代中汇公司参与西安唐城精品广场商铺经营活动。遂双方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每年按照总购房款的10%标准支付原告商铺租金,被告在2014年3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10%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4日租金5900元。2011年3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西安中汇(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业主委员会(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必须履行本合同中的租金支付条例及其他条款,不得拖欠乙方租金,否则按乙方购房总价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订《中汇业主个体零星摊位租用协议书》,协议约定:租金为摊位投资额的3.5%,具体每年支付租金2065元,支付日为2015年3月3日至3月4日、2016年3月3日至3月4日、2017年3月3日至3月4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公证书》、《中汇业主个体零星摊位租用协议书》、《租金收条》、《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通过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西安市南大街三号(现一号)西安唐城精品广场地上三层15#B商铺,依法取得了该商铺的所有权。被告通过租赁合同取得涉案商铺的承租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被告祥和珠宝已经将2013年至2014年度的租金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租金不予支持。因被告连续两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签订《中汇业主个体零星摊位租用协议书》后,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2014年及2015年度的租金,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及2015年租金共计41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对违约金在《合同书》中有约定,因被告不能支付给原告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50元违约金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另行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李叶与被告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李叶自2014年度、2015年度租金合计4130元;三、被告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李叶违约金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陕西祥和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梁 媛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