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25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王某与王某、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余某,某公司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48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被告:王某。被告: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向本案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时,案外人余某认可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要求参加诉讼;经审查,其确系事故车车主,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即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告知本案其他诉讼当事人而均无异议。本院并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被告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499.81元、护理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364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644.8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鄂f×××××轻型厢式货车由谷城县城关向盛康方向行驶,在谷某13km+200mk路段与原告陈某甲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其已支付医疗费7499.81元,因其它费用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陈某甲当庭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车辆损失965元。经本院征询二被告意见,均不要求预留答辩期。原告陈某甲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证据一、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5)第43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5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王某驾驶鄂f×××××轻型厢式货车由谷城县城关向盛康方向行驶,行至谷某13km+200mk路段与陈某甲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甲及乘坐摩托车人陈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陈某乙无责任。证据二、被告余某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鄂f×××××的江淮hfc5033xxykiri厢式运输车在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证据三、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该组证据载明:陈某甲住院治疗17天(自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4日)。经诊断陈某甲的伤情为: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积液,滑膜炎。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证据四、摩托车维修清单一份;定额发票一组,金额为1000元,原告陈某甲主张965元。证据五、1,被告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王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6月1日,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准驾车型为b2d;证实其具备驾驶资格。2,号牌为鄂f×××××的江淮hfc5033xxykiri厢式运输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余某系车辆所有人,注册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发证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证实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维修清单上不能反映出维修部门是哪里,发票上亦无印章。被告余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一致。被告余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在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我在交警队交纳了5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在获赔后予以返还。原告陈某甲认可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系被告余某结算。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法律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2,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予核减。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它意见同质证意见。庭审后被告余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垫付的原告陈某甲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及用药清单一组,其中住院医疗费金额为7500元,x光费141.26元。该证据经原告陈某甲、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以上医疗费数额与原告陈某甲主张的不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均认同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故本院按被告余某提交的医疗费数额7641.26元认定。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驾驶鄂f×××××轻型厢式货车由谷城县城关向盛康方向行驶,当日上午9时许,行至谷某13km+200mk路段与原告陈某甲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某甲及乘坐摩托车人陈某乙(另案处理)受伤,车辆受损。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谷公交认字(2015)第43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嗣后,原告陈某甲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4日),花住院费7500元、x光费141.26元(均系被告余某垫付)。经诊断陈某甲的伤情为: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积液,滑膜炎。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二、被告余某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鄂f×××××的江淮hfc5033xxykiri厢式运输车在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三、被告王某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2011年6月1日,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准驾车型为b2d;其具备驾驶资格。被告余某系号牌为鄂f×××××的江淮hfc5033xxykiri厢式运输车的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行驶证的注册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发证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被告王某系被告余某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双方系雇员与雇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的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被告王某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余某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的江淮hfc5033xxykiri厢式运输车在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因被告王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且本案中并无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界定的其它免赔情形;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亦由该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王某承担。同时,因被告王某系被告余某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其履职行为的后果在无证据证明其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则应由雇主,即:余某担责。原告陈某甲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7641.26元(7500元+14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3、护理费比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450.27元(85.31元/天×17天)。4、误工费比照2016年度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644.85元(77.55元/天×(17天+30天))。5、财产损失费965元,虽原告陈某甲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有关摩托车维修的证据未加盖印章而具有瑕疵,但不能据此否定其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且进行修理的客观事实,且该事实已由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5)第43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确认,在法定期间内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被告余某均未申请复议,则视为对该认定书陈述内容、责任划分的认可;根据维修清单中更换、维修的摩托车配件明细,其所花费的965元维修费并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041.38元。因在本院作出的(2016)鄂062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事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使用完,故本案中的医疗费用应纳入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14041.38元,由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60.12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981.26元;原告陈某甲获得保险赔偿后及时返还被告余某垫付的医疗费7641.26元。以上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羿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