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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关 于 被 告 人 郭 某 某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的 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刑初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清河区昌盛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清河高中食堂门前时,与被害人霍某驾驶的辽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郭某某与乘员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固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进行酒精检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90.6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与霍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清河区昌盛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清河高中食堂门前时,与被害人霍某驾驶的辽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郭某某与乘员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固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进行酒精检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90.6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与霍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霍某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2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霍某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肇事的事实;2、铁岭市固伦司法鉴定所的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90.65mg/100ml;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4、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迪人民陪审员  刘景玉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江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