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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执复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增城市丝苗集团公司与增城市粮食局、增城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广州市信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增城市粮食局石滩粮食管理所其他案由2016执复19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省增城市xxx管理所,广州市x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增城市xx企业集团公司,广州市增城区xx局,增城市xx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复19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广东省增城市xxx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叶x辉,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董秀山,住广东省增城市。申请执行人:广州市x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李x福。被执行人:增城市xx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廖x存。被执行人:广州市增城区xx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赖x优。被执行人:增城市xx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x汉。申请复议人广东省增城市xxx管理所(以下简称增城xx管所)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3)增法执字第1377号、1378号、1379号三案过程中,裁定拍卖原增城市xx局名下位于原xx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98××××xx-xx)的房产。增城xx管所不服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增城xx管所是案涉土地的承租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案是增城xx管所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现就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分析如下:一、关于异议人的第一、二、三项异议请求,即确认委托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违法、撤销增城法院作出的(2003)增法执裁字第1377-1379号之三、四号民事裁定书。首先,上述三项异议请求,增城xx管所早在2010年11月18日以案外人身份向该院提出异议时就提出过,认为增城法院拍卖的标的物是其所有,所涉裁定及评估、拍卖通知书未送达异议人,要求该院撤销(2003)增法执裁字第1377-1379号之四号民事裁定、撤销该案的一切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该案的执行。在之后的2013年10月25日提出的执行异议、2013年12月4日、2014年7月7日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均是围绕增城市xx局在xx镇开发区的xx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以及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违法,反复提出停止对(2003)增法执裁字第1377-137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中标的物的执行的请求。而增城xx管所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终被广州中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1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对增城xx管所的上述异议请求,执行法院在(2013)穗南法执外异字第20、21、22号案中已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后异议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也已结束。现增城xx管所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以之前同样的事实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属于重复提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增城xx管所的上述三项异议请求,法院不应重复受理。其次,增城xx管所是针对法院对增城市xx局在xx镇开发区的35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根据本案审查查明的事实,原增城市人民法院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成功拍卖,并裁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买受人所有,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也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因此,本案执行异议指向的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异议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规定。故对增城xx管所的上述三项异议请求,法院不应受理。综上,增城xx管所对法院针对增城市xx局在xx镇开发区的x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委托评估、拍卖及拍卖、成交确认裁定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既是重复提出,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对其异议申请,法院不应受理。二、关于第四项异议请求,即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09)南法执字第128-130号不予受理执行异议通知书。在执行法院发出通知书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执行行为进行了监督,要求执行法院受理、审查。执行法院已于2013年11月12日对xx所的执行异议立案受理,并已作出裁定。执行法院发出不予受理执行异议通知书的不当行为已得到纠正,故该通知书没有撤销的必要。因此,增城xx管所的该项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增城xx管所第一、二、三项异议的申请;二、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增城xx管所第四项的异议请求。增城xx管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08年x月x日,其以增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增城市xx局位于xx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98××××xx-xx)错误及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03)增法执裁字第1377-137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立即中止该案执行并撤销该案的一切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2008年11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2003)增法执字第1377-1379号等案件指定由广州市南沙区法院(下称南沙法院)执行,被指定案件在经办法院作销案处理。因此执行法院未对其此次异议申请及请求进行审查。2010年11月18日其向南沙法院提出异议,南沙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执行异议通知书,其对该不予受理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未被采纳,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执督字第2号审查意见要求执行法院接函后对其异议依法受理、审查。执行法院直至本案仍未对其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作出审查处理。南沙法院认定其本案提出异议属于重复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2、执行法院从未发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书,也未依法对终结本案执行举行过听证,其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3、其在南沙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听证申请要求对本案组织听证,但南沙法院未对听证申请进行回复,也没有通知当事人听证,程序不当。4、南沙法院错误认定本案已终结执行,从而导致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南沙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审查本案,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适用法律不统一。故复议请求撤销(2016)粤0115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改判支持其所有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原增城市人民法院(下称增城法院)在执行中国xx办事处与增城市xx企业集团公司、增城市xx局和增城市xx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03)增法执字第1377号、1378号、1379号】期间,查封了增城市xx局位于增城市xxx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98××××xx-xx号)。增城xx管所提出执行异议,增城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3)增法执裁字第1377-1379号之一民事裁定,认定增城xx局是被查封的土地的权利人,增城xx管所在租赁合同期间只享有租赁权,裁定驳回增城xx管所的异议请求,对位于增城市xx区的土地使用权继续执行。2007年9月7日,增城法院作出(2003)增法执裁字第1377-137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增城市xx局在增城市xx区土地的xxx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007年11月26日,广州市骏横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竞拍以xx购得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007年12月12日,增城法院作出(2003)增法执裁字第1377-137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增城市xx局在增城市xx区xx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98××××xx-xx号)及地上建筑物归买受人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所有。2008年10月17日,增城xx管所以上述执行错误及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03)增法执裁字第1377-137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立即中止该系列案执行并撤销该案的一切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院已组织听证,未作出裁定。2008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8)穗中法执指字第10号执行裁定,将(2003)增法执字第1377、1378、1379号案件指定由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下称南沙法院)执行,被指定案件在原经办法院作销案处理。南沙法院以(2009)南法执字第128、129、130号立案执行。2010年11月29日,南沙法院作出(2009)南法执字第128-13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广州市x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增城xx管所于2010年11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增城法院拍卖的标的物是其所有,所涉裁定及评估、拍卖通知书未向其送达,要求撤销(2003)增法执裁字第1377-1379号之四号民事裁定、撤销该案的一切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该案的执行。南沙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09)南法执字第128-130号《不予受理执行异议通知书》。后增城xx管所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穗中法执督字第2号《关于增城市xx局石滩粮管所申请执行监督一案的审查意见》,认为南沙法院对增城xx管所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不当,要求南沙法院依法受理、审查。2013年10月25日,增城xx管所以之前事实理由及请求再次提交异议书,在审查过程中变更异议请求为:请求中止对增城市xx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南沙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2013)穗南法执外异字第20、21、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争议标的登记的权利人为增城市xx局,而增城xx管所只是土地承租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增城xx管所对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所有权,故增城法院依法查封增城市xx局所有的财产并予以拍卖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增城xx管所的异议。增城xx管所不服而于2013年12月4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2003)增法执裁字第1377-1379号之四号民事裁定书标的物的执行,诉讼中变更请求为:1.撤销(2013)穗南法执外异字第20、21、22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广东省乡(镇)村建筑许可证[粤x**号]对应的建筑物归其所有;3.终止对(2009)南法执字第128-130号标的物的执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增城xx管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南沙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按增城xx管所撤诉处理。同年7月7日,增城xx管所又向南沙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停止对(2003)增法执裁字第1377-137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中标的物的执行。南沙法院以其超出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为由,于2014年7月11日以(2014)穗南法立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增城xx管所不服而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5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穗南法立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南沙法院审理。南沙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增城xx管所的诉讼请求。增城xx管所不服而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执行异议指向的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增城xx管所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在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的规定;并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11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的起诉。2016年6月,增城xx管所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增城市xx区土地证号为1988第x**土地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并一直承租该土地,对被拍卖的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增城法院违法委托评估、拍卖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1、确认增城法院在(2003)增法执字第1377-1379号案执行过程当中的委托评估和拍卖的执行行为违法;2、撤销增城法院作出的(2003)增法执裁字第1377-137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3、撤销2007年12月12日增城法院作出的(2003)增法执裁字第1377-137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4、撤销(2009)南法执字第128-130号不予受理执行异议通知书。本院认为,增城法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3)增法执裁字第1377-1379号之三民事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增城市xx局在增城市xxx区355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并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3)增法执裁字第1377-1379号之四民事裁定,上述xx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98××××-xxx)及地上建筑物归买受人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由于上述执行行为发生于2008年4月1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204条规定的通知》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的规定,增城xx管所现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认为增城法院违法委托、拍卖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南沙法院裁定驳回增城xx管所上述异议申请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增城xx管所异议要求撤销(2009)南法执字第128-130号《不予受理执行异议通知书》的问题,本院已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对南沙法院的该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7月作出(2013)穗中法执督字第2号《关于增城市xx局xxx所申请执行监督一案的审查意见》。南沙法院也于2013年11月12日对增城xx管所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立案审查。故南沙法院不予受理执行异议的错误行为已经进行了纠正,增城xx管所再异议要求撤销该通知书的主张不成立。南沙法院裁定驳回其该项异议的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省增城市xxx管理所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执异2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