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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谭列初与湖南华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列初,湖南华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3393号原告谭列初,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肖云、曹樱,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漓湘路与东六线交汇处(圣力华苑3栋)201房。法定代表人粟胜利。委托代理人曹刚,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谭列初诉被告湖南华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所付购房款及物业维修基金、契税共计48833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对原告所述合同不知情,被告未与原告签约,未收取款项,未参与,无任何约定或实际行为;2、原告所述合同上所盖印章系曹刚、粟胜利非法刻制,系无效印章,且该印章已被撤销。故合同无效;3、粟胜利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所述合同系粟胜利冒用被告名义所为,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前述答辩意见,变更答辩要点为:1、基于生效行政判决书,工商登记部门已恢复粟胜利法定代表人及粟胜利、曹刚股东身份的相关登记事项。华资公司所售房屋签订的相关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均予以认可;2、被告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希望合同能继续履行。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1、华资公司成立于2006年。华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投资开发了“芙蓉国里”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2013年,长沙县住房保障局向华资公司发放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3月,华资公司对“芙蓉国里”房地产开发项目举行了开盘活动。2、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华资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同》(合同编号201300242504),约定:××购买芙蓉国里2号栋25层2504号房屋,总金额466536元××人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房款××人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人交付房屋。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当天,原告支付被告房款4663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发票加盖了华资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告还支付被告契税9331元,办证250元,合计958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地税局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加盖了华资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告还支付被告物业维修基金12219元,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据,加盖华资公司财务专用章。3、2011年3月31日,华资公司向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资料,将法定代表人李理变更为粟胜利。2011年5月3日,华资公司向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资料,将公司注册资本从800万元变���为5000万元,股东由李静、李理变更为李静、李理、粟胜利、曹刚。2011年8月18日,华资公司向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变更登记资料,将法定代表人粟胜利变更为李理,股东由李静、李理、粟胜利、曹刚变更为李静、李理。2011年12月30日,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长工商案字(2011)第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华资公司2011年8月18日取得的变更登记。2011年12月,华资公司向长沙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了编号为长国用2011-0840号、2011-0841号、2011-0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月,华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粟胜利在长沙市晶品雕刻有限公司刻制了“湖南华资置业有限公司”行政公章,“湖南华资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粟胜利”法定代表人专用章,并在长沙市公安局印章管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4、2013年7月2日,长沙县住房保障局通知华资公司,暂停办理华资公司商品房网签手续,暂停商品房销售工作。2013年12月2日,长沙县国土资源局向华资公司出具了函件,决定暂时收回前述补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10日,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长县工商案字(2013)第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华资公司2011年3月31日、2011年5月3日取得的变更登记。2013年12月17日,长沙县住房和保障局通知华资公司,决定撤回许可证号为长县房售许字(2013)第0023、002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4月21日,长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决定撤销于2011年12月12日补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6月9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撤销华资公司于2011年7月补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恢复华资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效力。2014年7月2日,长沙县人民政府出具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2011年12月12日补发给湖南华资置业有限公司的长国用2011-0840号、2011-0841号、2011-08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效。2014年7月31日,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向长沙市晶品雕刻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撤销粟胜利申刻的湖南华资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备案的决定》,决定撤销长沙市晶品雕刻有限公司刻制的由粟胜利申刻的湖南华资置业有限公司行政公章(编号4301210080047)、合同专用章(编号4301210080051)两枚印章的备案。5、2014年3月,曹刚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长县工商案字(2013)第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立案受理。2015年12月1日,本院(2014)长县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撤销华资公司2011年3月31日、2011年5月3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长县工商案字(2013)第238号行政处罚决定。长沙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华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4月1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2014)长县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9月,长沙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据该生效判决将华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粟胜利,股东变更为李理、李静、粟胜利、曹刚。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1、原告与华资公司签订《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根据华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粟胜利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有对外的公示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华资公司合同专用章(编号4301210080051),该印章系粟胜利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刻制。虽然该印章后来被撤销备案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粟胜利的行为应由华资公司承担责任。且双方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系华资公司投资建设并以华资公司名义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华资公司有权出售房屋。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2、被告未按《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迟延将会房屋或者××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逾期交房,��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双方的合同已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3、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及代收税费、维修基金共计488336元(466536+9581+1221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谭列初与被告湖南华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3月25日��除;二、限被告湖南华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列初购房款及费用共计488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5元,由被告湖南华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艳审 判 员  蔡 明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