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郝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郝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489号原告高某,男,汉族,居民,原住府谷县。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被告张某,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被告郝某,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郝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引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与被告张某、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郝建成向原告借款1076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某为借款保人。今年,原告因经济困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拒还。张某为两笔借款的保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600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76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计算;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欠据1支,证明2013年2月22日郝建成向原告高某借款7万元,利息约定年息2分,2015年2月23日,经结算,郝建成重新给原告出具7万元借据一支,及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为37600元欠据一支,张某为利息欠款、借款的保人,张某及郝建成在条据签字捺印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2012年2月21日郝建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2013年2月21日,经结算本利74000多元,郝建成给付原告4000多元,70000元打成条据(条据尾部书写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2014年12月30日第二次结算换成两张条据,因为不到两年时间,为了方便计算,就将条据的尾部时间书写成2015年2月23日,听郝建成说给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6月份被告找到郝建成,带到原告家,郝建成承诺2015年年前给付原告全部借款,后来找不到郝建成,借款一直未偿还。被告既没有借款,也没有使用,会尽力将借款人郝建成找回,让他偿还借款,具体郝建成给了多少利息,被告张某是保人,也不清楚。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欠据一支,被告张某认为借款人郝建成借款属实,对郝建成签字及被告自己签名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1日郝建成向原告高某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郝建成经结算借款本利为74000多元,郝建成给付原告4000多元,70000元出具借款条据一支未给付。2014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为了方便计算,以借款本金70000元月利率2%结算到2015年2月22日,郝建成给原告高某出具条据两支,即本案中70000元借据一支及37600元利息欠据一支,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和欠据上签字并捺印。其中37600元欠据约定年利率20%。同时查明,2015年4月份郝建成给付原告3000元,2015年6月郝建成到原告家里承诺2016年2月7日前(即农历2015年12月29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及欠款。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下剩借款及欠款郝建成一直未给付,原告高某在2016年3月份向被告张某催要,被告张某也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张某与郝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郝建成最初向原告高某借款60000元,按月利率2%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70000元借据及37600元欠据各一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按约定月利率2%结算,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中的70000元及37600元可以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关于利息,重新出具的70000元借据,原告虽陈述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认为未约定利息,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重新出具的70000元借据未约定利息;37600元欠据书面约定年利率20%,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还款期限,原告认可对还款期限重新作出约定,约定在2016年2月7日前还清借款,故借款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2月7日。关于保证责任,张某为借款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向被告保证人张某催要过借款,故保证人张某未能免除保证责任,应对借款人郝建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郝建成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其中本金70000元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张某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即支付从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37600元欠款的利息应按约定年利率20%支付,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已给付原告的3000元因未约定给付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先抵利息,再抵偿本金,因给付具体时间不明确,故按给付利息计算。关于被告张某妻子郝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张某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张某所负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的担保行为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家庭也没有从中获益,张某的担保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某妻子郝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高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高某借款本金376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已给付的利息3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核减);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上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韩引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瑞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