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住房支行与周燕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房支行,宋杨,周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字第34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房支行,代码23010200027664(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七道街39号。负责人:劳动,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智远,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美丽,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杨,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燕,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宋杨、周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杨、周燕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宋杨、周燕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黑龙江巨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替宋杨、周燕交付了截止至2008年6月10日(法院扣划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至此宋杨、周燕已履行全部欠款义务。但2008年10月10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才将该笔扣划款转至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账户,从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期间长达四个月,由于宋杨、周燕的欠款未实际支付给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借款状态一直持续,故2008年10月10日应为宋杨、周燕履行全部欠款的截止日。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不存在不当得利,该款不应返还。宋杨、周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宋杨、周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燕与宋杨是夫妻关系,2002年3月25日两人向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按揭贷款17万元用于购买黑龙江巨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阳光居小区3栋8单元501室房屋,由于购买房屋开发商不能提供完备手续无法办理产权证即无法办理房屋抵押担保,因此由开发商巨龙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了连带保证的担保。周燕、宋杨还款至2006年时,违约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于2007年起诉周燕、宋杨、巨龙公司偿还贷款。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胜诉,并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坊法院)从巨龙公司账户上划款173,938.57元。表明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已通过申请香坊法院强制执行索回全部欠款及相关费用,周燕、宋杨至此事实上已经与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解除了借贷关系,结清了欠款及相关费用,剩下的只是周燕、宋杨与巨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11月10日巨龙公司起诉周燕、宋杨追偿该笔欠款,经过哈尔滨市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外法院)判决、执行,周燕、宋杨已将该笔欠款全部支付给巨龙公司,巨龙公司给周燕和宋杨出具购房款全部结清的证明。2015年2月巨龙公司在为周燕、宋杨办理产权证时,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称周燕、宋杨的账户内仍有欠款余额没有结清,为了办理房产证周燕、宋杨按照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提供的欠款数额让巨龙公司代缴了利息及罚息。周燕和宋杨认为建行住房支行强行索要的该笔利息及罚息属于不当得利。要求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返还周燕、宋杨7065元;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支付周燕、宋杨该笔不当得利自收取之日到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燕与宋杨是夫妻关系,2002年3月25日两人向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按揭贷款17万元用于购买巨龙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阳光居小区3栋8单元501室房屋,巨龙公司对周燕与宋杨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周燕、宋杨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于2007年4月2日在香坊法院起诉周燕、宋杨、巨龙公司偿还贷款。2007年11月16日香坊法院判决解除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和周燕之间的借款合同;周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本金人民币153,054.76元;周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截止2007年3月23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7712.55元,2007年3月2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巨龙公司、宋杨对周燕给付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6月10日香坊法院扣划巨龙公司存款173938.57元。2008年10月10日香坊法院将该笔扣划款转至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账户。2010年11月10日道外区法院受理巨龙公司起诉周燕、宋杨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1年3月29日道外法院判决周燕、宋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巨龙公司为其垫付的173938.57元及利息损失。2014年11月18日巨龙公司与周燕、宋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周燕、宋杨将巨龙公司代为缴付的欠款和利息给付巨龙公司。2014年11月18日巨龙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农田街珠江阳光居第3幢8单元5层1号房的购房款全部结清。2015年2月巨龙公司在为周燕、宋杨办理产权证时,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表示周燕、宋杨的账户内仍有欠款余额没有结清,为了办理房产证周燕、宋杨按照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提供的欠款数额让巨龙公司代缴了利息及罚息7065元。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16日香坊法院已判决解除周燕与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的贷款合同,后巨龙公司代替周燕与宋杨交付了截止到2008年6月10日(法院扣划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至此周燕、宋杨已履行全部欠款义务。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在2008年6月10日后再对周燕、宋杨主张借款利息及罚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经收取的利息及罚息,应予返还。因此,周燕、宋杨要求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返还7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周燕、宋杨主张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给付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318元低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本院支持318元,周燕、宋杨主张2015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住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燕、宋杨7065元;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住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燕、宋杨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318元,2015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住房支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逾期将强制执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6月10日,宋杨、周燕已经秩序程序履行了全部欠款及利息、罚息的给付义务。自2008年6月10日,宋杨、周燕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应将该欠款事宜进行处理,在未处理的情况下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与宋杨、周燕无关。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2008年6月10日后向宋杨、周燕主张借款利息及罚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据此判决返还宋杨、周燕706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建行哈尔滨住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住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思东代理审判员 潘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浩松刘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