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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幸福蓝海影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崔海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幸福蓝海影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崔海林,刘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异7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幸福蓝海影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东,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涟水县。负责人:谷开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敏、陈园,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嵇春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崔海林。被执行人:刘丽红。本院在执行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以下简称涟水苏州银行)与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崔海林、刘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幸福蓝海影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影院公司)对本院要求其公司协助冻结汉邦公司房屋租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影院公司称:一、2011年12月20日,江苏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影公司)与汉邦公司签订了一份《涟水中央城电影院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0月9日,本公司、省电影公司与汉邦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原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省电影公司变更为本公司、省电影公司两方,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本公司与省电影公司共同设立影院公司,本公司持股90%,省电影公司持股10%。影院公司成立后,原租赁协议及本协议的所有权利义务由该影院公司承接。此后,本公司、省电影公司按约定于2012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了涟水县幸福蓝海影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涟水影城公司),由涟水影城公司按合同支付房屋租金,汉邦公司向涟水影城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本公司并不是承租人,并非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义务人,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二、本公司得知汉邦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涟水影城公司发出通知,将2016年1月1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债权转让给刘丽华、林大智、潘文。涟水苏州银行称:2012年10月9日,江苏影院公司、省电影公司与汉邦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江苏影院公司为承租方之一,并约定将承租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由其共同投资设立的影院公司。该补充协议仅就租金进行了约定,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承租区域是否是本案所涉房屋承租区域。另外,新设立的影院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对其接受的承租人权利义务的范围、期限等予以确认,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为其设立义务。新设立的影院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义务。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涟水苏州银行与汉邦公司、崔海林、刘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涟水苏州银行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汉邦公司、崔海林、刘丽红的银行存款1.28亿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12月8日,本院向涟水影城公司送达了要求江苏影院公司协助扣留汉邦公司房屋租金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扣留)汉邦公司在你公司的出租房屋租金限额3000万元整,未经本院书面许可,不得支付。冻结期限三年。2016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淮中商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判令汉邦公司偿还涟水苏州银行借款本金111999925.39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对汉邦公司所有的位于涟水县中央城步行街2幢1-1室、1-2室、2-1室、2-2室、3-1室、Q-1室及土地,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崔海林、刘丽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汉邦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9日,汉邦公司申请撤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苏民终893号民事裁定,准许汉邦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6年7月14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苏08执325号。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汉邦公司与省电影公司签订的一份《涟水中央城电影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汉邦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省电影公司经营电影院,合同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省电影公司按约定交还租赁场地之日止。租金第一年100万元,以后逐年按比例增加,计交租15年。2012年10月9日,汉邦公司与省电影公司、江苏影院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涟水中央城电影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租方变更为江苏影院公司、省电影公司,双方作为共同承租人继续承租影院房屋,履行原租赁合同。该合同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江苏影院公司与省电影公司共同设立影院公司(江苏影院公司持股90%,省电影公司持股10%)经营上述产业。影院公司成立后,原租赁协议及本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将由影院公司承接。”2013年12月31日,汉邦公司与涟水影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涟水影城公司向汉邦公司支付2013、2014年的房租金各100万元。2014年12月29日,汉邦公司与涟水影城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涟水影城公司向汉邦公司支付2015年的房租金100万元。2014年1月16日,汉邦公司开具发票二张,收涟水影城公司租金各100万元(发票号00025894、00025961)。2014年1月27日,涟水影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纳汉邦公司2014年房屋租金1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汉邦公司开具发票一张,收涟水影城公司租金100万元(发票号00560889)。2015年1月13日,涟水影城公司通过银行二笔转账交纳汉邦公司2015年房屋租金各50万元。2015年11月2日,汉邦公司向涟水影城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汉邦公司的租金债权转让给刘丽华、林大智、潘文。再查明,涟水影城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9日,注册资金200万元,江苏影院公司持股90%,省电影公司持股10%。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影院公司是否为本院要求协助冻结汉邦公司在涟水蓝海公司租金的义务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应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江苏影院公司、省电影公司与汉邦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江苏影院公司、省电影公司租赁汉邦公司的房屋经营影城业务,并约定江苏影院公司、省电影公司投资成立涟水蓝海公司,之后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涟水蓝海公司承继。江苏影院公司、省电影公司按合同约定成立了涟水蓝海公司,由涟水蓝海公司对影城进行装潢、经营。从影城业务开始的2013-2015年的房屋租金也由涟水蓝海公司直接支付给汉邦公司。江苏影院公司作为涟水蓝海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实际控制涟水蓝海公司向应汉邦公司支付租金。本院送达涟水蓝海公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苏影院公司冻结(扣留)汉邦公司的出租房屋租金限额3000万元整,协助义务主体错误。江苏影院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汉邦公司是否将影城租金债权转移给他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江苏影院公司无关,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要求江苏幸福蓝海影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冻结(扣留)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出租房屋租金限额3000万元整的(2015)淮中执保字第001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徐海波审判员 邱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 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