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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同礼与南京紫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同礼,南京紫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钱亮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明,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礼,男,1984年1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紫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弘景大道888号乐活时尚街区02幢1059。法定代表人:颜高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同礼、南京紫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同礼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上诉人未行使相应的辩论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紫玛公司在答辩中认为其经营范围是室内装饰装修,案涉工程系室外施工,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紫玛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楼宇亮化工程、景观工程设计、施工等。也就是被上诉人紫玛公司有从事室外装饰工程施工的资质,为此上诉人将相应的室外GRC线条装饰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没有过错。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紫玛公司施工,导致损害发生,应负向被上诉人刘同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属错误,致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刘同礼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环茂公司一审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2.一审判决环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紫玛公司没有相应资质,且环茂公司对工程既没有进行安全交底,也没有人在现场监督,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高空作业,应聘请有资质人员进行施工,做好安全防护,施工前进行安全教育,但环茂公司没有尽到相应义务。环茂公司没有办理建工险或未报损,相应责任应由环茂公司自行承担。紫玛公司辩称,经营范围与施工资质属于两个范畴,本公司没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刘同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392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213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680元、伤残鉴定费2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02.6元,合计414707.38元,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0日下午17时许,刘同礼在浦口区金浦路1号工地工作时摔伤。事发后,刘同礼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12日,刘同礼在未通知医护人员的情况下,自行离开病房。经该院诊断,刘同礼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手术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1月12日,刘同礼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0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痪,该院为其施行胸12-腰2椎弓根钉固定复位,腰1椎板减压,经椎弓根椎体内植骨术。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日后避免弯腰、久坐、负重等致伤动作;术后卧床两个半月,行双下肢功能锻炼,防止神经根粘连、肌肉萎缩及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术后两个半月门诊复诊等。同年2月20日,刘同礼又在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至同年7月4日出院。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49358.79元,其中紫玛公司垫付65435.01元,刘同礼自行支付医疗费83923.78元。此外,紫玛公司还为刘同礼支付护理费3510元。2014年8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6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同礼截瘫(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2、刘同礼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3、刘同礼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4、刘同礼营养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为此,刘同礼用去鉴定费2660元。此外,刘同礼为购买轮椅和拐杖用去1233元。另查明,环茂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紫玛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楼宇亮化工程、景观工程设计、施工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8月20日,环茂公司与紫玛公司签订《GRC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环茂公司将引水河及秃尾巴河二期整治工程管理用房01#-11#GRC线条发包给紫玛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200817元,实际工程总价以工程结算单为准(以合同单价150元/平方,实际安装工程量计算)。刘同礼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刘同礼陈述:其在紫玛公司干活,事发时刚工作第三天,工资还没有领,其与紫玛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是通过朋友介绍到紫玛公司干活的;刘同礼是在案涉房屋的二楼外墙磨线条的过程中摔下受伤的,当时在场的还有好几名工人;刘同礼在事发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保护措施,因为整个工地都没有这些安全设施,施工现场也无法佩戴安全带、安全绳,事发地点距地面有五、六米高;环茂公司没有垫付款项,紫玛公司垫付了浦口医院的相关费用,中大医院的医疗费用紫玛公司垫付了59391.33元。庭审中,刘同礼提交了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店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阜阳循环经济园学区魏庄小学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协议。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店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刘金锋、张永侠夫妇共生育三名子女,刘同礼为长子,××,无正常经济来源,生活主要靠子女赡养。阜阳循环经济园学区魏庄小学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学校一年级学生刘志贤系刘同礼、代宵宵夫妇独生子。刘同礼据此主张刘金锋、刘志贤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202.6元。房屋租赁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租赁房屋位于江宁区七里岗桃园巷5号,租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刘同礼据此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紫玛公司陈述:刘同礼在紫玛公司干活,事发时刚工作第三天,工资还没有领,刘同礼与紫玛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是通过朋友介绍到紫玛公司干活的;事发时颜高峰不在现场,但听工人说刘同礼是在完工收拾工具时从二楼外墙摔下来的,刘同礼当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带,但我们是发放安全带的,没有佩戴安全带是不允许作业的;GRC构件是一种外墙的装饰品,是水泥材质,使用膨胀螺丝安装,从事该工程的安装需要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紫玛公司没有任何的建筑安装施工、装饰装修施工资质;紫玛公司垫付中大医院的医疗费用不止刘同礼所述的59391.3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同礼在施工时从高处坠落摔伤,遭受人身伤害。刘同礼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紫玛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刘同礼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环茂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紫玛公司施工,导致损害发生,其应与紫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刘同礼的各项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1493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114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10109.79元。上述损失应由紫玛公司予以赔偿,其已付的款项68945.01元(医疗费65435.01元+护理费3510元)应予扣除。紫玛公司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不止上述数额,但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环茂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南京紫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同礼各项损失410109.79元,扣除其已付的68945.01元,南京紫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应给付刘同礼341164.78元;二、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紫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刘同礼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同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8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4888元,由紫玛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工商登记资料、《GRC装饰工程合同》、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2.环茂公司对刘同礼案涉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环茂公司主张,紫玛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故其有相应资质;但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系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不等同于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案涉工程系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紫玛公司否认其具备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资质,环茂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紫玛公司具备上述资质或者其已在签订工程合同时审查过紫玛公司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环茂公司对刘同礼案涉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问题,环茂公司虽称其未收到开庭传票,但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庭前已依法履行了传票送达程序,故在环茂公司未到庭应诉情况下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环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上诉人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璇书 记 员  郭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