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9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贵华与中山市黄圃镇董爱五金电器厂、董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华,中山市黄圃镇董爱五金电器厂,董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426号原告:杨贵华,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黄圃镇董爱五金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永成路*号。主要负责人:董玉兰,该厂投资人。被告:董玉兰,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上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炬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贵华与被告中山市黄圃镇董爱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董爱电器厂)、董玉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被告董爱电器厂、董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董爱电器厂、董玉兰向原告杨贵华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79319.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杨贵华为被告董爱电器厂的员工,于2016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在上班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右手,后被送到佛山市顺德桂州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贵华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9319.1元,故原告杨贵华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董爱电器厂、董玉兰辩称,1.原告杨贵华与被告董爱电器厂是劳动合同关系,应按照工伤待遇标准进行赔偿;2.原告杨贵华的月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月,应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3.原告杨贵华操作不慎导致其受伤,其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4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爱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董玉兰。2016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杨贵华在董爱电器厂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桂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食指末节挤压损毁伤,于2015年5月31日出院,住院共5天,医疗费4132.31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6年7月26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贵华因外伤致右食指末节挤压毁损伤,伤后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右手缺失10.1%,双手活动功能丧失5.05%,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董爱电器厂除支付上述医疗费外,还向杨贵华支付了2500元。2016年7月13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不字[2016]00093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杨贵华受到事故伤害时年龄为五十一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8月5日,杨贵华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6]13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杨贵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董爱电器厂对杨贵华的工资情况提供了杨贵华签名的工资表,杨贵华(“杨桂花”)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3568元、3394元、2860元、2779元、2589元,2016年3月、4月工资分别为1409元、4054元,月平均工资29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杨贵华在董爱电器厂工作受伤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杨贵华以人身损害赔偿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董爱电器厂申请对杨贵华按照工伤的评残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及按照工伤待遇进行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问题,董爱电器厂提供了杨贵华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其月平均工资2950元。杨贵华确认签名但提出月平均工资实际不止该数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相关情形,认定杨贵华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有:1.医疗费4132.31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3.护理费1000元(按广东省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017元/年计算,75017元/年÷365天/年×5天=1027.63元,超过杨贵华主张的1000元,按其主张的数额),4.误工费3441.67元(2950元/月÷30天/月×35天),5.残疾赔偿金60385.8(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级伤残计算10%为69514.4元,超过杨贵华主张的60385.8元,按其主张的数额),6.交通费100元(根据杨贵华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计算),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6359.78元。至于杨贵华主张的营养费,未有相关医嘱,不予计算。本案中,杨贵华在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董爱电器厂应对其受伤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因此,董爱电器厂应赔偿杨贵华的损失为61087.82元(76359.78元×80%),鉴于其已支付杨贵华医疗费4132.31元及其他费用2500元,即董爱电器厂实际尚应赔偿杨贵华54455.51元。董玉兰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董爱电器厂的投资人,在董爱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杨贵华的上述债务时,董玉兰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董爱电器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黄圃镇董爱五金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杨贵华54455.51元;二、被告中山市黄圃镇董爱五金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被告董玉兰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中山市黄圃镇董爱五金电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原告杨贵华负担391元,被告中山市黄圃镇董爱五金电器厂、董玉兰负担500元(该款原告杨贵华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黄圃镇董爱五金电器厂、董玉兰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市黄圃镇董爱五金电器厂、董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给原告杨贵华,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美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