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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7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许昌辉与刘相学,李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辉,李文革,许昌辉,李文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546号原告:许昌辉,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阳,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革,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许昌辉与被告李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辉的委托代诉讼代理人蒋文阳、李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以合伙做生意收取原告10万元,后现原告返还2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将款项转为借款,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告无果,遂起诉来院。被告李文革未答辩。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收条、对私客户对账单、个人业务凭条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妻子刘相学账户转款5万元,并取现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许波”交来合伙工程款10万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借款未偿还。另据原告当庭陈述,许波系其小名,被告在收到10万元款项后归还2万元,故向原告出具8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为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示的收条虽注明为“许波”交来及性质为合伙工程款,结合收条原件在原告处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资金10万元,但被告后以借条形式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尚欠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现经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辉借款8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申请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李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泰萌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昱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