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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87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王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王某不服,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0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靖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还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2月起至2010年6月,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分批购买水泥三次,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款条据2支,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6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款条据2支。证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5月27日、2010年2月10日欠原告李某水泥款25000元的事实。第二组1、证人思兴山出庭作证证言。证人思兴山陈述,我作为装卸工,2010年5月27日后为李某给王某海则畔楼板厂供过货卸水泥;2、证人管恩宽出庭作证证言。证人管恩宽陈述,我最后一次替李某给王某楼板厂卸水泥是在2010年农历8、9月份。被告王某辩称,2010年12月17日之前,我们有生意往来,但我们之间的所有账务都结清。后我的楼板厂停产,我们再没有生意往来。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李某于2010年12月17日收到被告王某水泥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欠款条据2支,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钱已经还清,不欠原告的水泥款。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思兴山、管恩宽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二证人所言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收据一支,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欠款已还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人思兴山、管恩宽的证言。因证人思兴山、管恩宽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否还清原告欠款的事实,故对证人思兴山、管恩宽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在被告欠款后,由原告出具所收欠款,被告又无法举证证明该收条不是偿还所欠水泥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间,原告李某给被告王某楼板厂供水泥,被告王某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款条据2支,共欠原告李某水泥款25000元。之后,原告也为被告供过货。2010年12月17日,原告李某收被告王某水泥款50000元。原告以被告所欠水泥款未还为由,涉诉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李某之间存在买卖水泥的事实,且双方互相持有证据。但被告所欠原告水泥款,原告已举证证明偿还完毕,而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所持原告收款条不是偿还所欠原告水泥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所欠水泥款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彦明审判员  黄 勃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新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