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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施东立与笪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东立,笪贤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154号原告:施东立,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笪贤峰,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施东立与被告笪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东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笪贤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东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笪贤峰偿还我借款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利息为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笪贤峰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笪贤峰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并具借条一张。笪贤峰承诺此借款在2015年5月7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每壹万元人民币每天另付利息贰拾元整。现借款期限已到,我多次打电话给笪贤峰,但笪贤峰拒不接电话,也未偿还借款。现特具状于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笪贤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笪贤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施东立借款20000元,且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7日,现借款已逾还款期限,笪贤峰应当及时向施东立偿还借款20000元。借条上还约定“借款人保证到期归还,如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每壹万元人民币每天另付利息贰拾元整”,因笪贤峰未按期还款,则应当视为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施东立要求笪贤峰支付2015年2月18日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笪贤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笪贤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东立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东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笪贤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丽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媛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