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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51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3.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甲,现年1岁10个月。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6年8月1日,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住处���打原告,致其脸部右眉眉骨骨折,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xx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被告和孩子王甲不关心,并且也不支付生活费;2.被告主张婚生子王甲归被告抚养监护,自孩子出生至现在,婚生子王甲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原告没有按时给付抚养费,结合孩子目前1周10个月,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孩子王甲抚养监护权归被告,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至18周岁。3.因婚生子王甲两次住院及平时门诊治疗,被告向王书燕两次借款总计500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要求原告承担债务25000.00元;4.原告所述被告及其父亲将其殴打,致其脸部右眉眉骨骨折,情况不属实,被告及其父亲没有殴打过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被告结婚前,原告通过陈际芹(系原告王某��母亲)付给被告王xx彩礼钱和购房款总计150000.0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xx于2014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王甲,现随被告王xx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婚生子王甲一直随被告王xx生活,且不满两周岁,故王甲由被告王xx抚养为宜,应由原告承担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酌情确定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原告王某某庭审中诉称婚前为买房子借款800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前,应属于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xx辩称因婚生子王甲及其本人生病向王书燕借款总计50000.00元,被告王xx提交婚生子王甲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住院相关手续和被告自己意外怀孕治疗收费票据及相关手续;王书燕系被告王xx表姐,王书燕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事实,本院经核对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医疗收费票据,确认婚生子王甲医疗费总计1751.00元,被告王xx医疗费总计70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xx用于自己及婚生子王甲医疗花费与借款数额相差较大,且被告王xx与王书燕系亲属关系,故对被告王xx向王书燕借款50000.00元不予采信。被告王xx主张婚前购买TCL50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两套被褥、压被褥钱800.00元和压腰钱990.00元应予返还,原告王某某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王xx要求返还TCL50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两套被褥、压被褥钱800.00元和压腰钱990.00元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王xx返还购房款150000.00元,被告王xx庭审中陈述原告王某某通过陈际芹给付150000.00元为打酒钱和彩礼,本院认为陈际芹系原告王某某母亲,2014年3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王xx账号转账150000.00元,该笔款项应为原告王某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王xx彩礼和用于婚后购买房屋等款项,现原、被告离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xx应返还原告8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xx离婚;二、婚生子王甲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王甲抚养费400.00元,抚养至十八周岁止。2016年度抚养费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7年始于每年度的3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抚养费;三、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现款800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大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丛培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