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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萌与申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萌,申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2507号原告:王萌,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田庄选煤厂化验员,住。被告:申志杰,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王萌与被告申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志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志杰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自借款时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申志杰支付已经清偿的1万元本金自借款时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申志杰称有事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在光明路××湛南路交叉口建设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将30000元给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4月14日,被告申志杰再次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新城区建设路建设银行取现将该20000元借款给付给被告申志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告家中有病人急需用钱治疗,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志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7日,被告申志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萌人民币叁万圆整(月利息2%),半年清一次利息。到2017年3月17日前还清本息。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申志杰。2016年3月17日。”当日,原告王萌通过其父亲王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申志杰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推脱,既未归还借款本金,又未支付利息。2.2016年4月14日,被告申志杰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萌现金贰万圆整(¥20000),月息2%,期限两个月(4.14-6.14)。特立此为据。借款人申志杰。2016.4.14。”当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给付给被告。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清偿本金5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再次向原告清偿本金5000元,但未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现下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申志杰向原告王萌出具了借条,并收到了借款,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其应当对本案借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所借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该笔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7日前,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清偿借款时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月利息2%半年清一次利息,因被告未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计算半年至2016年9月16日。对于2016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被告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所借借款下欠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1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已经清偿的10000元借款的自借款时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中5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前一日即2016年8月14日,另5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前一日即2016年9月19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萌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申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萌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的利息3600元(30000元×月利率2%×6个月)。被告申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萌清偿已还借款本金5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至还款前一日即2016年8月14日)的利息400元(5000元×月利率2%×4个月)。被告申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萌清偿已还借款本金5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至还款前一日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516.67元(5000元×月利率2%×5个月+5000元×月利率2%÷30天×5天)。驳回原告王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原告王萌负担306.5元,被告申志杰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锐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