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梁税清与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税清,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税清,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苟振华,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春雄,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元市。法定代表人李成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椿林,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税清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振华、罗春雄,被上诉人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椿林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在被告承建的紫金名门工程工地受伤。2015年11月11日,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5年12月30日,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其与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的剑劳人仲案【2015】38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1月14日本院受理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对其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存在分歧。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申请了该工地务工人员王仕勇、唐成福、亲属李玉琼、梁素蓉、何丽芳出庭作证及王映华的通话录音。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属言词证据,且与原告均系亲属、邻居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对单位职工崔应学、王映华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崔应学、王映华在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王映华证明2015年7月10日并未给原告之妻李玉琼打电话叫原告于同年7月11日到被告承建的紫金名门工程工地做事。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所指的劳动关系一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确立的劳动关系,另一种是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劳动者已实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即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欲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王仕勇等证人证言及王映华的通话录音,因其与被告提供的王映华、崔应学的证言相互矛盾,故不能达到证明其主张的其因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的观点。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梁税清与被告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宣告后,梁税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崔应学、王映华的口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二、证人李玉琼、梁素容、何丽芳均证实被上诉人单位职工王映华给上诉人之妻打电话请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承建的紫金名门上班的事实,证人王仕勇、唐成福系上诉人工友,均证实上诉人在2015年7月11日在紫金名门上班时受伤的事实。三、事实是2015年7月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介绍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双方约定3600元/月,工作岗位为勤杂工,同年7月11号安排上诉人在承建的紫金名门工地上班,并在上班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工作中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亲属李玉琼、梁素蓉、何丽芳出庭所作证言以及王映华的通话录音,证实2015年7月10日王映华电话通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工作,证人王仕勇、唐成福均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紫金名门工地务工,并于2015年7月11日在工地受伤,由王映华等送至医院救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对单位职工崔应学、王映华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崔应学、王映华在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证明王映华没有电话通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工作,上诉人也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工地工作,但单位职工崔应学证实上诉人受伤医疗费用由其个人垫付10000元,王映华证实上诉人受伤后的医疗费用由工地木匠老板支付了14000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一审出庭证人王仕勇、唐成福系被上诉人单位务工人员,二人均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紫金名门工地工作,二人虽分别系上诉人的亲戚和邻居,但结合李玉琼、梁素蓉、何丽芳出庭所作关于“王映华通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务工”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在工地受伤,被王映华等送至医院救治,并由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崔应学和工地木工承包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2015年7月11在被上诉人工地务工并受伤的事实。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所称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元市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梁税清与被上诉人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广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祥审判员  赵冬梅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哈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