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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清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清春。2010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清春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下板城镇八一路德惠液化气加气站外路边,以过往车辆影响其通行为由,用石头将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侯某某下车后,李清春又用石头将其车侧玻璃、后挡风玻璃以及车门前车盖、保险杠砸坏。后李清春又用石头将路过的被害人杨某某、段某某等人的五辆轿车的前风挡玻璃、后风挡玻璃等不同部位砸坏。下板城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后,李清春又把派出所出警的警车前风挡玻璃砸坏。经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李清春砸坏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254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清春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清春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承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清春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下板城镇八一路德惠液化气加气站外路边,以过往车辆影响其通行为由,用石头将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侯某某下车后,李清春又用石头将其车侧玻璃、后挡风玻璃以及车门前车盖、保险杠砸坏。后李清春又用石头将路过的被害人杨某某、段某某等人驾驶的六台轿车的前风挡玻璃、后风挡玻璃等不同部位砸坏。下板城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后,李清春又把派出所出警的警车前风挡玻璃砸坏。经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李清春砸坏的七台车辆的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625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日下午两点左右,我驾驶吉利轿车正常行驶,不知为何,被一陌生男子用石头将车前挡风玻璃等多处砸坏;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日下午两点左右,我驾驶雪佛兰轿车正常行驶,被一陌生男子用石头将车顶等多处砸坏;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日下午两点左右,我驾驶吉利轿车正常行驶,不知为何,被一陌生男子用石头将车挡风玻璃等多处砸坏;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日下午两点左右,我驾驶北京现代轿车正常行驶,被一陌生男子用石头将车前挡风玻璃等多处砸坏;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日下午两点左右,我驾驶奇瑞轿车正常行驶,被一陌生男子用石头将车后挡风玻璃等多处砸坏;6、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日下午两点左右,我驾驶福特轿车正常行驶,被一陌生男子用石头将车前挡风玻璃等多处砸坏;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下板城派出所工作,2016年8月3日下午两点左右,我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下板城镇干沟门村德惠液化气路口处有人砸车,接警后我与张某某到达现场,到现场后,看见道路中间有几辆车被砸,询问报案人详细情况时,被告人李清春用石头砸警车前挡风玻璃,后我和张某某将李清春带上警车;8、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清春对作案地点的指认;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和当时毁坏车辆的情况;10、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桑塔纳牌小轿车认定损失价值为681.54元;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认定损失价值为500元;奇瑞牌小型轿车认定损失价值为204.53元;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认定损失价值为981.28元;吉利牌小型轿车认定损失价值为214元;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认定损失价值为945.65元;吉利远景牌小型轿车认定损失价值为2726.8元;以上合计认定损失价值取整6254.00元;11、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清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系累犯;12、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吉利轿车案发后因事离开现场并进行了维修,故无法出示该车的现场勘查照片;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清春系传唤到案;14、户籍证明,证实李清春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被告人李清春的供述,2016年8月3日中午,我在饭店喝了约半斤白酒,大约两点多我骑摩托车往干沟门家里走,因为路窄又不好走,前面有一辆车拐弯,让我没法骑摩托车了,我就摔倒了,我当时就来气了,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将这个车的玻璃砸碎了,这时又有车开过来,车的司机看了我一眼我更生气了,就捡起石头砸,过来一个车砸一个车,后来警车来了,我把警车也给砸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清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即已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对以上从轻、从重情节一并予以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清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勇信审 判 员  王玉杰人民陪审员  雒明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