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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6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爱路与田月明、吴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路,田月明,吴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6512号原告:王爱路,女,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某某,,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德明,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某某。被告:田月明,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某某,工人,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吴达,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某。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某某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033320-X。负责人:王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印,公司职员某某。原���王爱路某某与被告田月明某某、吴达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德明某某,被告田月明某某,被告吴达某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8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以上合计34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田月明某某驾驶的冀C×××××号轿车沿2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港区石门寨镇黑山窑村路段,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被告吴达某驾驶的冀C×××××号轿车相刮撞,造���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秦皇岛柳江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月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达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田月明某某、吴达某、太平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24元均无异议,吴达某、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交通费过高。田月明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6.9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1天。出院医嘱中无休息等误工方面的医嘱。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认���原告误工标准为每天9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计180元,能够证明原告自己支出交通费1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月明提交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6.91元(包括海港医院救护车费500元)票据,原告对垫付数额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0.91元(包括被告田月明垫付的医疗费1106.91元)。2、交通费680元(包括被告田月明垫付的海港医院救护车费500元)。3、误工费95元。4、伙食补助费50元。以上合计2255.91元。本院认为,被告吴达某哦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与原告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田月明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及刘亚杰某某、周利某、周欢某甲受伤,且刘亚杰某某、周利某、周欢某甲也进行了起诉,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田月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606.9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路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7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路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80.91元的70%即966.64元。三、被告田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王爱路某某经济损失414.27元。四、原告王爱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返还被告田月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06.9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达某负担17元,被告田月明某某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 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