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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西驰恒实业有限公司与周秋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驰恒实业有限公司,周秋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285号原告:江西驰恒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以北1033号,组织机构代码:74853196-0。法定代表人:陈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玲,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秋林,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江西驰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秋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秋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分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租赁的方式将型号FR220-7挖掘机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共计24个月,总租金为594600元,保证金2万元,被告先交首付款16万元,其他分期付款,约定逾期支付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截止起诉止,被告共欠租金49900元及逾期利息28268.39元。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金4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8268.39元,没收被告保证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分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租赁的方式将福田雷沃FR220-7挖掘机出租给被告,总租金为594600元,被告先交首付款16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剩余434600元分期付款,租期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共计24个月,每月23日支付租金17275元,如付清全部租金后,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合同还约定,如逾期还款两个月以上,保证金不予退还,逾期支付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挖掘机给被告,被告依约支付首付款16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至今尚欠49900元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28268.39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分期租赁合同》、工程设备收据,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斯兵欠原告租金4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租金4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清租金后,该装载机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周秋林。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属违约,原告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十五计算逾期利息,约定过高,但原告诉请中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还约定保证金2万元不予退还,应从逾期利息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秋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驰恒实业有限公司租金49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268.39元;二、保证金20000元不予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被告周秋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剑光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