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小龙、杨金花、谭力生、李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小龙,杨金花,谭力生,李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159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川主巷*号。法定代理人:杨松,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波,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龙,男,生于1986年10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杨金花,女,生于1986年7月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谭力生,男,生于1973年7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李默,女,生于1979年12月3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小龙、杨金花、谭力生、李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力生、李默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张小龙、杨金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小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2、判令原告依法对被告进行抵押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杨金花、谭力生、李默对该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小龙与杨金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9日,张小龙与杨金花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谭力生、李默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利率10.5292‰,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以谭力生、李默位于安岳县岳阳镇建设街柠都音乐广场主楼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随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张小龙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分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8.7125‰,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28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张小龙、杨金花、谭力生、李默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个人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人和担保人及印签专用卡;3、抵押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声明书、抵押担保人承诺书、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分合同、借款借据、逾期催收通知书;4、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小龙与杨金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9日,张小龙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杨金花作为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认可张小龙在原告处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谭力生、李默自愿以其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柠都音乐广场主楼成套住宅一套为张小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声明书、抵押担保人承诺书。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向张小龙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用途装修;借款利率为10.529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算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张小龙承担;谭力生、李默以其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柠都音乐广场主楼成套住宅一套【房屋产权证号:安房权证监证字第20060XX**号,国土使用权证号:安国用(2006)第0XXXX号】为张小龙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责任的期限至借款人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果因抵押人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者导致原告未及时未充分实现抵押权,且抵押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原告有权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谭力生、李默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安岳县字第(2011)00XXXX号】。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张小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后,原告向张小龙发放贷款30万元,执行月利率8.71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8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利息,至借款到期之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利息26442.48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小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谭力生、李默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杨金花明知张小龙向原告借款并积极支持,且向原告承诺借款为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张小龙、杨金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小龙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仍未偿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张小龙、杨金花应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谭力生、李默以自有房屋为张小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谭力生、李默应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谭力生、李默存在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故谭力生、李默在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不再对张小龙、杨金花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龙、杨金花、谭力生、李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金花、张小龙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并对谭力生、李默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小龙、杨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二、被告张小龙、杨金花逾期不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则以被告谭力生、李默抵押的安岳县岳阳镇柠都音乐广场主楼成套住宅一套【房屋产权证号:安房权证监证字第20060XX**号,国土使用权证号:安国用(2006)第0XXXX号;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安岳县字第(2011)00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三、驳回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张小龙、杨金花、谭力生、李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雪辉人民陪审员 严秀容人民陪审员 夏启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