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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孙丽丽与吴启旺、邵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丽,吴启旺,邵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158号原告:孙丽丽,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磐山,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启旺,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邵瑞娟,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孙丽丽与被告吴启旺、邵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旺、邵瑞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孙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启旺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肆拾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吴启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吴启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邵瑞娟对上述l、2、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启旺因经营投资需要,于2014年7月18日同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启旺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2分,至2015年1月19日止,被告邵瑞娟对被告吴启旺到期结清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次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吴启旺账户转款4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沟通、协商,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2015年12月19日,后再无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仍无效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孙丽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启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邵瑞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7月19日通过农行向被告吴启旺账户转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启旺、邵瑞娟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启旺、邵瑞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甲方(××)孙丽丽与乙方(借款人)吴启旺、丙方(担保人)邵瑞娟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四十万元整用于合法经营投资,月利率按照贰分计算,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14年7月19日到2015年1月19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8号支付利息人民币八千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吴启旺账户转入40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方只支付了至2015年12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之后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启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启旺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瑞娟自愿为被告吴启旺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约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启旺、邵瑞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启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丽丽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邵瑞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6520元,由被告吴启旺、邵瑞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濮丽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